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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侯鹏、侯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修国,男。 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修国,男。
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侯鹏、侯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敏于2013年12月3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鹏、侯修国赔偿王敏各项损失200683.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王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2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利民公司西50米,侯鹏驾驶豫GQ68x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利民公司西50米时,与王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王敏是否驾驶或推行自行车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故事实,2013年10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敏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敏伤情为:1、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王敏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2013年9月24日,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敏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1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敏(王彩霞)车祸致:1、胸部所受外伤致左侧第1、2、3、4、5、7、8肋骨及右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共13肋)应评为Ⅷ级伤残。2、胸部所受外伤致左侧胸膜粘连应评为Ⅹ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侯鹏已支付王敏62000元。2013年5月3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王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敏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侯修国是豫GQ6827号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侯鹏是实际车主。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侯鹏驾驶轻仓栅式货车与王敏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敏受伤,虽然公安交通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侯鹏与王敏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侯鹏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对于王敏的合理损失应由侯鹏承担赔偿责任。王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034.16元;护理费,根据王敏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确定王敏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王敏主张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57元(1102元/月÷30天×56天);交通费,王敏主张256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45元系王敏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敏主张的误工费24600元,因未能提供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8天为9969元(20442.62元/年÷365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王敏住院56天为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王敏住院56天为840元(1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因王敏长期居住在新乡市,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对于王敏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王敏王敏所受伤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王敏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敏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敏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59529.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后为139529.4元。因侯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侯鹏对王敏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3717.64元(139529.4元×60%)。扣除侯鹏已支付的62000元,侯鹏应再支付王敏21717.64元。原审判决:一、侯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717.64元。扣除侯鹏已支付的62000元,侯鹏应再支付王敏21717.64元;二、驳回王敏对侯修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侯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王敏承担2700元,侯鹏承担3000元。为便于结算,王敏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敏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公,王敏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候修国不是实际车主,候修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敏为清洁工,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认定误工费;4、护理费标准过低。
侯鹏辩称:王敏上诉没有事实的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候修国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修国于2011年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侯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受让人侯鹏承担赔偿责任,候修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敏关于候修国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即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在横过马路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王敏横过马路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王敏自身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王敏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敏误工费并无不当。王敏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王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敏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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