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喜凤与王玉磊、王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喜凤,女。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喜凤,女。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喜凤与被上诉人王玉磊、王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魏喜凤要求王玉磊、王晓玲、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6653.3元,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魏喜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25分许,王玉垒驾驶豫G5H7xx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后河镇张庄路口时与魏喜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张庄路口出来上到新濮公路向东又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魏喜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喜凤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4473.4元。后花去门诊复查费用83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两个女儿张燕芳、张燕红。张燕芳,北京蓝色飘逸美容美发中心第一分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429元;张燕红,北京信美联合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3年11月2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喜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魏喜凤车损经评估为1540元,评估费18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魏喜凤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次女张燕红。魏喜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G5H70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晓玲,王玉垒系借用该车,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玉垒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喜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晓玲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魏喜凤的损失应由借用人王玉垒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魏喜凤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魏喜凤要求王玉磊、王晓玲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无依据,不予支持。魏喜凤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303.4元;2、护理费17491元,计算方法为:张燕芳,月平均工资3429元/月÷30天×住院53天=6058元;张燕红,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住院53天=6183元。出院后护理根据魏喜凤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护理3个月,张燕红,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个月×50%(部分护理依赖)=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53天,每天15元;4、营养费795元,住院53天,每天15元,魏喜凤要求18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3人=938元,魏喜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魏喜凤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8、车损1540元;9、鉴定费148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793.08元。魏喜凤要求误工费,因未能证明其因此事故实际减少了损失,故不予支持。魏喜凤要求衣物损失无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魏喜凤要求通讯费、打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护理费17491元;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车损154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0419.6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5303.4元—交强险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60%=4136.04元。王玉垒承担:鉴定费1480元×60%=888元。因王玉垒垫付了3500元,扣除鉴定费888元,下余2612元魏喜凤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魏喜凤护理费等共计40419.68元;二、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魏喜凤医疗费等共计4136.04元;三、驳回魏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魏喜凤负担2830元,王玉垒负担1000元。
魏喜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处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对方,以致魏喜凤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全面维护,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不合理的裁判,增加赔偿数额101715.71元,原审存在不当之处如下:1、医疗费支出的目的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显而易见的后果,依法应当赔偿。魏喜凤之所以能够在出院后提前进行残疾鉴定,都源于得到良好的护理营养照顾以及亲属购买国内最好的骨伤用药,因此,魏喜凤的医疗费用虽然部分(3200元)没有票据,但系实际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发生的,应当赔偿。2、误工费:事故给魏喜凤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应当赔偿,并且依据人损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医嘱以及魏喜凤的伤情和年龄情况,魏喜凤的误工时间应支持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六个月的恢复康复期。3、护理费:魏喜凤在参加司法鉴定时,明显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同时,医疗机构明确“建议休息六个月,建议出院后前两个月陪护两人”。在诊断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以医嘱为准,因为只有医疗机构的主治医生才明确知道魏喜凤出院时的确切身体状况,魏喜凤的恢复程度依赖于营养护理以及用药的不同。因此,司法鉴定的护理依赖应该指的是定残之后的护理状况,故护理情况应遵从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前两个月陪护两人,后四个月陪护一人。4、营养费:魏喜凤骨盆受伤,年老且伤情严重,恢复期长,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前两个月两人护理,因此计算营养费的时间应该包含住院及康复时间,一审仅支持住院期间,明显不当。5、实际支付的衣物损失和残疾器具补偿费(拐杖)是魏喜凤在医院抢救以及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低。事故造成魏喜凤多处骨折受伤,给本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应支持5000元。7、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护理人员在获得护理费的赔偿之外,还应获得一定的伙食补助费,并且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依法也应得到支持,虽然没有票据,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应支持。8、交通费、加油费、通讯费、打印费均为魏喜凤受到伤害后,其本人以及直系亲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费用与本案存在极大的关联性,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应支持。9、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魏喜凤虽是农业户口,但魏喜凤人户分离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达数年以上,且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均为其误工收入,应按城市居民对待。10、一审没有调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笔录,偏信责任认定书,并以此为判案依据不妥。因为事发时王玉磊刚获驾照,并且王晓玲知情,在其借用车辆时没有在车上粘贴实习标志,故王晓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有更高的注意避让义务;再者,从现场照片以及伤痕来看,魏喜凤低速慢性,王玉磊明显高速快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同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使,与行人、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由于王玉磊车速过快,惯性过大,在其车辆基本无损的情况下,至魏喜凤车辆报废且身受重伤,可以推定王玉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并且认定王玉磊垫付3500元的医疗费事实不清。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医疗费中没有票据的不应支持,后补充的票据应该有证明是此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部分,由于魏喜凤已过退休年龄,且提供证据不真实,新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根据司法解释不应该得到支持,需要有证据支持;财产损失等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一审。
王玉垒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已找到证据。
王晓玲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魏喜凤提供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2014年2月15日的发票一张,显示其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1500元。魏喜凤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单位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明其从2010年4月份起开始在北京、郑州工作、居住,事发时在河南熙之宸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郑州二七区合作路1号院8号楼2单元83号居住,月收入为3400元。王玉磊提供了由张德华、张培元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其向魏喜凤垫付的费用数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在通过调查、勘验等程序查明事实并充分分析事故成因及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原审根据该责任认定划分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魏喜凤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不适当,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晓玲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王晓玲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玉磊使用,且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玉磊本人未按规定驾驶所致,和王晓玲的出借行为没有关系,故不应认定王晓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魏喜凤上诉称王晓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部分。由于魏喜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3200元的合法医疗票据,原审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不过,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魏喜凤提交了后补开的其在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1500元,且说明了一审未提交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票据内容显示与治疗伤情有关,同时结合魏喜凤的实际伤情和治疗需要,该部分费用支出合理,应予支持;魏喜凤要求的下余部分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魏喜凤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魏喜凤事发后的实际损失,以及魏喜凤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魏喜凤从事发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日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为3400元×7个月零10天=24933.33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医疗机构对于魏喜凤出院后的护理需求虽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魏喜凤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据证据规则,对于魏喜凤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标准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参考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结合魏喜凤的伤残程度及实际需要,支持魏喜凤出院后其女儿张燕红护理三个月的费用,并无不当。魏喜凤要求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其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魏喜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对此并无建议,故原审法院根据魏喜凤的伤情需要支持魏喜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魏喜凤事发当日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上述费用支出,因此魏喜凤要求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事故给魏喜凤造成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魏喜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魏喜凤要求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魏喜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魏喜凤认为原审支持的交通费过低及要求支持衣物损失、拐杖费用支出、通讯费、打印费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玉磊是否垫付费用问题。二审诉讼中,王玉磊提供了其向魏喜凤垫付费用时魏喜凤家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银行手续等证据,魏喜凤方对此予以认可,故魏喜凤认为原审认定王玉磊垫付费用属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198.39元(护理费1749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933.33元),在交强险之外承担魏喜凤损失8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医疗费15303.4元+1500元-10000元)的60%的赔偿责任为503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魏喜凤护理费等共计93198.39元;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魏喜凤医疗费等共计5036.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魏喜凤负担1700元,王玉垒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魏喜凤负担1392元,王玉垒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