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梅,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随华,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赵秀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华、赵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董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华、上诉人赵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随华、被上诉人董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随华、赵秀梅要求董玉华将管道移除、土地复垦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董玉华将随华、赵秀梅的耕地挖沟埋管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随华、赵秀梅起诉的董玉华,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随华、赵秀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随华、赵秀梅。 随华、赵秀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玉华系卫辉市公安局依法调查确立的违法行为人,是深夜强行破坏随华、赵秀梅耕地的直接实施者和责任承担人。该事实由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董玉华是造成二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承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董玉华作为侵权行为人是当然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董玉华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明显置事实与法律不顾,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于不顾,理由牵强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董玉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而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无论董玉华的行为是公权力职务行为,还是公司、企业等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都无法掩饰董玉华其个人违法侵权行为人这一法律地位,职务行为不代表可以违法,不代表可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职务行为董玉华可以进行相应的救济,这与二上诉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没有关系。3、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符合管辖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董玉华限期移除涉案耕地下的管道,将所损害的耕地恢复原状,并复垦至适耕状态,复垦费用由董玉华承担;要求赔偿耕种被破坏导致二季秋粮及一季夏粮绝收的经济损失1394.4元,(起诉后董玉华消除违法后果前,上诉人持续产生的损失亦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判令董玉华支付随华、赵秀梅土地损失补偿费1417.5元(根据减产的实际情况暂按5年算)。 被上诉人董玉华答辩称:董玉华挖掘土地所埋得管线系“林溪牧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工程,该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公安机关的卷宗已充分证明了董玉华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上诉人不应起诉董玉华,而应起诉管道所有权单位,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随华、赵秀梅提供了卫辉市公安局卫公(顿)行罚决字(2014)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董玉华在随华家田地中实施了挖沟、埋管、损害玉米苗等行为,随华、赵秀梅认为董玉华的行为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人起诉董玉华,原、被告主体均适格,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随华、赵秀梅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随华、赵秀梅的上诉请求及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