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鑫方圆超市。 投资人刘文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德恩商贸商行。 投资人刘文滨,负责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献礼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鑫方圆超市(以下简称方圆超市)、卫辉市德恩商贸商行(以下简称德恩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陈献礼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卫辉市鑫方圆超市、卫辉市德恩商贸商行赔偿陈献礼购买酒款十倍的赔偿金84000元以及维权费用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8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陈献礼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献礼、卫辉市鑫方圆超市、卫辉市德恩商贸商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德恩商行与方圆超市均属刘文滨个人出资开办。2014年7月19日,陈献礼在方圆超市购买贵州茅台酒六瓶,编号分别为02868、02829、02861、02874、02844、02856。每瓶单价1400,计款8400元。营业员为陈献礼开具了购物小票和销货清单。德恩商行为陈献礼出具了购物发票。当晚,陈献礼与朋友一起喝购买的茅台酒时,发现此酒和以前喝的茅台酒不一样,且有刺喉、味苦、头痛、呕吐现象,随后陈献礼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14年7月24日,经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陈献礼购买的五瓶茅台酒进行鉴定,结果为:02874、02829、02856、02868、02844五瓶贵州茅台酒样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的贵州茅台酒。经工商工作人员协调,方圆超市、德恩商行将购酒款8400元退还陈献礼,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陈献礼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陈献礼在方圆超市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方圆超市出售给陈献礼六瓶贵州茅台酒,经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非适用所有违法行为。陈献礼没有提供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危害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陈献礼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能支持。方圆超市、德恩商行向陈献礼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含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款对陈献礼进行赔偿。陈献礼主张的维权成本3000元,按其提供的证据为192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卫辉市德恩商贸商行、卫辉市鑫方圆超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献礼25200元,支付维权费用1928元,共计27128元;二、驳回陈献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陈献礼负担1500元,卫辉市德恩商贸商行、卫辉市鑫方圆超市负担480元,陈献礼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陈献礼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三倍赔偿款不当,依法应当支持陈献礼十倍赔偿款。 德恩商行与方圆超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假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分配,致使本案所涉假酒没有进行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对所涉茅台酒为假酒没有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审法院支持的三倍赔偿予以采纳。陈献礼可就所购买假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陈献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