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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季贤与马俊富、郎乐义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季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乐义,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季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乐义,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季贤与被上诉人马俊富、郎乐义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马俊富、郎乐义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马季贤赔偿因其超剂量使用“乙草胺”除草剂而给马俊富、郎乐义造成的经济损失221101.92元;二、责令马季贤退还马俊富、郎乐义购买“乙草胺”除草剂已付的货款119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马季贤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俊富、郎乐义承包了位于辉县市洪州乡大刘庄村东南角的约400亩土地种植花生。播种时,部分土地具备喷洒“乙草胺”除草剂的条件,马俊富、郎乐义到马季贤处购买由山东济南科寨基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乙草胺”除草剂,约定每瓶“乙草胺”除草剂价格为9元,由马季贤负责喷洒,喷洒的人工费为每瓶3元,后马季贤便开始为马俊富、郎乐义喷洒“乙草胺”除草剂。2013年6月6日,喷洒结束算账时,马季贤出具证明一份,共喷洒“乙草胺”133瓶,农药款1197元(133瓶×9元)、工费399元(133瓶×3元),共计1596元。之后,马俊富、郎乐义发现已喷洒“乙草胺”除草剂的花生长势较差,至2013年9月中旬花生收获时,已喷洒“乙草胺”的花生仍未成熟。2013年11月14日,新乡市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冯之杰、高级农艺师马国才、高级农艺师张文博组成鉴定小组到马俊富、郎乐义的花生地就花生生产异常情况进行产量测验调查,得出鉴定意见:花生平均产量为42.52公斤/亩;造成花生产量低的原因为:1.该花生地为第一年种植花生;2.一般花生应该在9月中旬成熟,但从现场看,已11月中旬了,但还有较多不成熟的花生,原因和药剂及使用量有关。该鉴定意见所称的药剂为“乙草胺”除草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俊富、郎乐义申请就马俊富、郎乐义承包的花生地平均亩产量、2013年花生市场价格及受害花生的亩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同等性质土地的花生亩产量是247.5斤,花生价格为2.33元/斤,花生地面积为251.4亩。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由马季贤提供农药并负责为马俊富、郎乐义花生喷洒农药,马俊富、郎乐义支付农药款及喷洒工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马季贤在喷洒农药的过程中,一瓶“乙草胺”除草剂(500毫升)喷洒了两亩花生地,超过该农药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上“120-180毫升/亩”的标准,存在明显过错,给马俊富、郎乐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季贤辩称马俊富、郎乐义花生地绝收与药物无关的意见,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新乡市农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花生产量低的原因与药剂及使用量有关,马季贤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马季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马俊富、郎乐义的损失为:(247.5斤-85.04斤)×251.4亩×2.33元=95162.89元,马季贤应当赔偿。马俊富、郎乐义支付给马季贤的农药款1197元,马季贤也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俊富、郎乐义95162.89元;二、马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马俊富、郎乐义1917元。三、驳回马俊富、郎乐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马俊富、郎乐义承担2400元,马季贤承担2210元。
上诉人马季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说的土地面积及情况,向被上诉人提出意见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农药133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建立在被上诉人需要400亩花生用药量的前提下商定的,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设备喷洒的面积也是400亩,而非260亩。二、新乡市农业局三位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无效的,因被上诉人系通过个人关系找到鉴定人,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喷洒面积并未核实。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该批农药用于260亩地的喷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俊富、郎乐义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的133瓶乙草胺喷洒了400亩花生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共计承包400亩地,但另外140亩地在种植花生时不需要喷洒乙草胺,仅在260亩土地上喷洒了133瓶乙草胺。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凭个人关系委托新乡市农业局三位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而予以否定,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时,法院对该三位专家进行调查,三位专家不仅证实系受新乡市农业局委托进行鉴定,并向法院出具了各自的专业技术资质凭证,被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三位专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季贤与被上诉人马俊富、郎乐义均对农药买卖及由马季贤利用自己的设备为马俊富、郎乐义承包的花生地喷洒农药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农药喷洒的土地面积及马俊富、郎乐义所种植花生减产是否与农药使用剂量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农药喷洒的土地面积,马季贤上诉认为马俊富、郎乐义购买的133瓶(每瓶500毫升)农药用于400亩花生地的喷洒,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事实,且马季贤在庭审中对马俊富、郎乐义所称的一瓶农药喷洒两亩地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据此,马俊富、郎乐义购买的133瓶农药仅能用于266亩土地的喷洒(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的测量结果认定实际喷洒面积为251.4亩),故马季贤的该项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依据该农药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标注的“120-180毫升/亩”的使用标准,马季贤在履行其承揽义务时,以每亩250毫升的剂量喷洒,明显超标,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马俊富、郎乐义所种植花生的减产是否与农药使用剂量有关的问题,马俊富、郎乐义一审时所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新乡市农业局组织的专家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由马俊富、郎乐义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依据该鉴定意见,导致花生减产的原因包括案涉土地系第一年复耕种植及药剂使用量两种因素,故仅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足以得出案涉药剂使用量超标是导致花生减产的唯一因素。马季贤一审时所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亦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土薄石厚、2013年夏季河南大面积干旱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马季贤超标准使用农药与马俊富、郎乐义所种植花生减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尚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马季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其承担马俊富、郎乐义经济损失的50%为宜,即47581.45元,原审法院依据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所作出的辉弘价估字(2014)4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判令马季贤承担本案全部损失95162.89元不妥,应予纠正。另,本案系因马季贤履行承揽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并无证据证明马季贤在履行买卖合同时所交付的农药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故马俊富、郎乐义主张马季贤应返还其购买农药的货款119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俊富、郎乐义47581.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马季贤负担1104.5元,由被上诉人马俊富、郎乐义负担35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马季贤负担1104.5元,由被上诉人马俊富、郎乐义负担11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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