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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则辉与潘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则辉,男。 委托代理人闫海芳,男。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则辉,男。
委托代理人闫海芳,男。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逢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济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闫则辉与被上诉人潘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乡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则辉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锋、农行新乡分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闫则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农行辉县吴村支行职工潘锋持A2驾驶证驾驶农行新乡分行的豫GG69x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村粮食储备库门口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闫则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则辉受伤。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则辉无责任,潘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则辉受伤后于2013年11月7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撕裂、腓侧副韧带损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第10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头外伤、左侧小指指甲脱裂伤。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闫则辉因伤花费医疗费用90865.45元,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12442.6元,2014年6月18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则辉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一人,闫则辉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闫则辉的儿子闫旗翔生于2013年8月3日、女儿闫慧雯生于2011年12月21日,由闫则辉和妻子二人抚养。豫GG69x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4元/日(注:应为67元/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潘锋驾驶登记车主为所在单位上级机关即农行新乡分行的豫GG69xx号与闫则辉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则辉受伤,潘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潘锋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潘锋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但豫GG69xx号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闫则辉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予以赔偿。闫则辉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确定比例为50%;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故其损失为医疗费90865.45元,误工费1500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24日×67元/日),护理费17184.96元(63日×79.56元/日×2+180日×79.56元/日×50%),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日×15元/日),营养费945元(63日×15元/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根据闫则辉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0046.06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闫则辉167846.06元,但闫则辉已收到潘锋垫付款赔偿款845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闫则辉85546.06元,剩余823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闫则辉要求潘锋、农行新乡分行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则辉保险赔偿金85546.06元;二、驳回闫则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担。
闫则辉上诉称:原审确定闫则辉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错误,闫则辉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008元,闫则辉的护理人员闫洪涛的护理费为23633.01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潘锋、农行新乡分行赔偿闫则辉各项损失105000元。
潘锋、农行新乡分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闫则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确定闫则辉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闫则辉在原审提交辉县市新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及2013年8月至11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但因其未能提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数额,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24天,其误工费应为31485元/年÷365天×224天=19322.30元。
原审确定闫则辉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闫则辉在原审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经鉴定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原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照两人确定、对其出院后180天的护理人员按照一人确定并乘以50%的系数,并无不妥。闫则辉在原审还提交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闫洪涛收入证明及2013年8至1月份的工资表,以主张护理人员之一的闫洪涛月固定收入3400元及其因护理闫洪涛住院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审对其未予采信,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闫洪涛的护理费应为7140.10元(3400元/月÷30天×63天)。因闫则辉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闫海芳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闫则辉未能举证证明闫海芳因护理其住院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原审对闫海芳的护理费及闫则辉出院后180天的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闫则辉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180天的护理费应为19313.45元(7140.10元(3400元/月÷30天×63天)+5012.56(29041元/年÷365天×63天)+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
原审确定闫则辉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闫则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865.45元、误工费19322.30元、护理费19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6488.85元。因涉案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潘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闫则辉9153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22.30元+护理费19313.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残疾辅助器具费12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闫则辉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82755.45元(医疗费808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应赔偿闫则辉各项损失174288.85元(91533.4元(+82755.45元)。闫则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2200元,因潘锋在本案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2200元应由农行新乡分行予以赔偿。因潘锋此前已垫付闫则辉84500元,扣除农行新乡分行应赔偿闫则辉的鉴定费2200元,潘锋还多垫付82300元(84500元-22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闫则辉履行本案赔偿款174288.85元时可将潘锋多垫付的82300元扣除,向闫则辉支付赔偿款91988.85元(174288.85元-82300元),将潘锋多垫付的该82300元直接返还给闫则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闫则辉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闫则辉支付赔偿款91988.85元;
三、驳回闫则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闫则辉负担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闫则辉负担8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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