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9号 申请人郭本旭。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范习科。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郭本旭与被申请人范习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郭本旭不服新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本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范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马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仲裁委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郭本旭接受范习科委托为范习科入股杨学铁承包的李固水泥厂旋窑车间200000元提供帮助,于2006年11月27日范习科通过农业银行向郭本旭账户转款200000元用于入股杨学铁承包的李固水泥厂旋窑车间。2006年11月29日,郭本旭通过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杨学铁个人账户转款400000元。2009年,范习科与郭本旭因申请人支付的200000元是否实际入股杨学铁承包的李固水泥厂旋窑车间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新乡仲裁委对上述争议进行仲裁,后范习科向新乡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新乡仲裁委受理该案后,范习科自愿撤回了仲裁申请,仲裁程序依法终止。2014年4月,依据双方2009年8月19日达成的仲裁协议,范习科以不当得利(后变更为郭本旭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再次向新乡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郭本旭返还人民币200000元。 新乡仲裁委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实施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还是介绍入股的争议问题。新乡仲裁委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该案中郭本旭接受了范习科的委托,答应为范习科入股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或杨学铁提供帮助,2006年11月27日,作为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即范习科依约将200000元转入了受托人即郭本旭账户,从而郭本旭接收了范习科转款200000元。郭本旭是基于为范习科入股提供帮助而接收了该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因此郭本旭接受范习科200000元转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郭本旭帮助范习科处理入股事宜是接受范习科委托的行为,双方实施的行为事实上是委托合同关系,虽然郭本旭自认为是介绍入股,但同时其答辩状及代理意见也承认是受范习科委托入股,经仲裁庭释明后范习科变更了其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 (二)关于郭本旭转款给杨学铁的400000元是否是范习科的入股股金问题。郭本旭主张于2009年11月29日已将范习科的200000元转给杨学铁作为范习科的入股股金,范习科抗辩郭本旭向杨学铁的转款本身不能证明该转款是范习科的入股股金。新乡仲裁委认为郭本旭提交的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打款凭条只能证明郭本旭向杨学铁付款400000元,而不能直接证明其中的200000元就是范习科的入股股金,且杨学铁或者李固水泥厂并未给范习科出具相关入股凭证,也未与范习科签订相关合伙协议,对于入股的条件、回报等郭本旭均没有证据证明杨学铁或李固水泥厂与范习科达成过协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54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也证明认定范习科合伙或入股证据不足,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范习科的股东身份。基于上述,认定郭本旭已将范习科入股股金转给杨学铁证据不足。另,本案是依据范习科与郭本旭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就郭本旭收取的200000元股金引起的争议进行的仲裁活动,对于郭本旭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或杨学铁的争议,可另行向有管辖权机关主张。 (三)关于是否已经退还范习科60000元股金的争议问题。对于郭本旭称于2007年4月份已经返还给范习科60000元股金的主张,范习科虽然在该案庭审中否认了收到该60000元的事实,但是范习科在2009年9月7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郭本旭返还了范习科60000元,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范习科也没有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新乡仲裁委对郭本旭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新乡仲裁委认为郭本旭未依双方约定完成委托入股相关事项,范习科主张返还用于入股的股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乡仲裁委予以支持。郭本旭主张已经返还范习科60000元股金,该60000元股金应当予以扣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乡仲裁委予以支持。 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决:一、郭本旭在裁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范习科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范习科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郭本旭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6500元由范习科承担1950元,郭本旭承担4550元。范习科所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郭本旭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范习科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即在杨学铁收到范习科的200000元“入股”股金后已经给范习科本人出具过收到入股股金的手续,以及范习科在“入股”后本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正是由于范习科隐瞒了这些关键的证据材料,从而导致仲裁庭作出由郭本旭承担返还140000元的错误裁决,故申请法院撤销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26号裁决。 范习科辩称:郭本旭收到范习科的200000元资金,但未能完成将范习科的200000元资金转到辉县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入股的委托事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完成上述事项。1、入股应当有正规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入股凭证,杨学铁的个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李固水泥厂的入股凭证一式两联,账上有记载有存根,郭本旭至今未能提供;3、杨学铁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多次出具不同的互相矛盾的证言,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4、郭本旭提供的杨学铁的证词没有杨学铁个人有效的身份证件,不能证明证人身份,杨学铁本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5、郭本旭在仲裁时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证明上说“范习科入股在郭本旭名下”与郭本旭的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其提供的杨学铁的证词明显相互矛盾。总之,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 郭本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24日的股金收据(现金收入凭证);2、郭本旭书写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郭本旭将范习科的200000元已经交付给了杨学铁,为范习科完成了委托入股的事项。 经庭审质证,范习科的质证意见为:对2006年12月24日的股金收据(现金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总额显示入股投资款650000元,其中范习科入股200000元的字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是虚假的。该收据的交款人是杨学铁和郭本旭,不是范习科,范习科手里面没有该份收据,不能证明郭本旭为范习科完成了委托入股的事项;对郭本旭书写的证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材料:1、(2014)浙平证内字第6099号公证书一份;2、2014年12月26日杨学铁书写的证明一份;3、浙江省平阳县长庚医院对杨学铁的诊断结论。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杨学铁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合法有效,杨学铁的证言、公证书的内容与第一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了杨学铁为范习科完成了委托入股的事项。 经庭审质证,范习科的质证意见为:(2014)浙平证内字第6099号公证书的内容与2006年12月24日的股金收据(现金收入凭证)的内容相矛盾,对此不予认可;对杨学铁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对浙江省平阳县长庚医院对杨学铁的诊断结论未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材料:1、2008年5月9日的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过磅单一份;2、2008年5月19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拆铲车费60元整(在亮马台拆),经手人杨学铁、范加梅,范习科在该张证明上签字。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范习科参与了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的经营管理。 经庭审质证,范习科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范习科曾经给李固水泥厂送过煤,双方有经济纠纷,(2011)新中民二判决书已证明范习科不是合伙人,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范习科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范习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4日,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会计联)一张,该收入凭证显示:1、交纳入股投资款650000元,交款人为杨学铁、郭本旭;2、在该收入凭证上,单独有两行字体显示“其中万二红250000元,范习科和齐永民各200000元”,该两行字体背面没有复写痕迹,范习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事后添加的。 二、2014年12月29日郭本旭向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申请对证人杨学铁的证言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月19日15时10分,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对证人杨学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询问笔录》中杨学铁就范习科和齐永民与郭本旭就400000元投资款纠纷做如下阐述“大约2007年,郭本旭作为介绍人,介绍了范习科和齐永民给我认识,他们二人均是办厂的,想要投资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他们二人每人投资200000元,先是打入郭本旭的账户,郭本旭在转给水泥厂的账户,我是该水泥厂的股东之一,水泥厂当时确实有收到400000元,并且出具了收据,当时这个收据给谁我记不清了,两个月后范习科和齐永民各分红60000元。他们参与了水泥厂的经营管理,范习科在水泥厂里担任副厂长,齐永民和范习科的子女也在厂里的财务科上班。” 本院认为: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范习科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范习科是否收到杨学铁给其出具的入股股金的手续,以及范习科是否实际参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的经营管理,在仲裁过程中,作为申请方的范习科对该证据材料没有举证义务,范习科本人也否认收到入股股金手续。 二、从郭本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范习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范习科是否隐瞒了杨学铁给其出具的收到入股股金手续的证据。首先,2006年12月24日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中的交款人为郭本旭和杨学铁,并不是范习科,不能证明范习科持有入股股金手续;其次,从杨学铁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的表述“水泥厂当时确实有收到400000元,并且出具了收据,当时这个收据给谁我记不清了”,也不能证明范习科拥有收到入股股金手续的证据,故郭本旭诉请的范习科隐瞒了杨学铁给其出具的收到入股股金手续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范习科是否隐瞒了其“入股”后实际参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首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54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认定了范习科入股证据不足这一事实;其次,郭本旭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即2008年5月9日的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过磅单和经手人杨学铁、范加梅在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范习科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范习科参与了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的经营管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再者,由于只有杨学铁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范习科担任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的副厂长并参与了经营管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杨学铁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郭本旭诉请的范习科隐瞒了其“入股”后实际参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郭本旭诉请的范习科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本旭要求撤销新乡仲裁委(2014)新仲裁字第2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郭本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