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礼,男。 委托代理人杨金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增领,男。 上诉人杨礼因与被上诉人秦增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礼于2014年11月2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增领对其为杨礼所建设的房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杨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在向秦增领送达应诉手续时,其提出杨礼所诉主体有误,并提供了身份证予以证明。经核实,杨礼所诉原审被告诉讼主体确实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礼的起诉。 杨礼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礼诉秦增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符合审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在审理本案时,本院依职权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实,该辖区无秦增领此人,有居民秦五战,但秦五战没有曾用名。经向原阳县福宁集乡秦庄村核实,该村没有叫秦增领的村民,只有叫秦五战的,没有听说秦五战有曾用名或小名。杨礼以秦增领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驳回杨礼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