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合,男。 上诉人王晓红与被上诉人杨文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杨文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王晓红支付杨文合工程款44489元并支付利息;2、王晓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王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杨文合与王晓红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文合负责新乡市牧野社区A区6#、9#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全部工程,中空玻璃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220元,楼梯间死扇窗塑钢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杨文合安装楼梯单玻27.378㎡,阳台单玻528.808㎡,双玻710.674㎡。另查明,阳台单玻双方未约定价格。杨文合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对新乡市牧野社区6#、9#楼彩色单玻塑钢窗价格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新乡市牧野区盛和佳园6#、9#楼塑钢窗(单玻)每平方米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4月12日该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新乡市牧野区盛和佳园6#、9#楼塑钢窗(单玻)186.00元/平方米。 原审认为:杨文合与王晓红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杨文合依约为王晓红加工制作安装塑钢窗,王晓红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4年4月12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186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安装楼梯单玻27.378㎡×160元=4380.08元、阳台单玻528.808㎡×186元=98358.29元、双玻710.674㎡×220元=156348.28元,合计工程款为259086.65元。王晓红已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尚欠34086.65元未支付。杨文合要求王晓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晓红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文合工程款340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王晓红承担。 王晓红上诉称:2011年11月18日杨文合与王晓红签订合同,由杨文合加工塑钢窗,并承诺价格不高于同社区的其他工程,但合同约定的价格却高于同社区其他塑钢窗的安装费用。事后,双方对中空玻璃塑钢窗制作安装单价200元、楼梯间死扇塑钢窗制作安装按每平方米140元及扣除总价款税费15260.2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仅对阳台单玻塑钢窗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定单价错误,且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王晓红支付杨文合欠款4065.41元,并由杨文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杨文合答辩称:王晓红所称答辩人对其承诺工程价款不高于同社区其他工程不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案涉工程完工后,王晓红一直拖欠工程款,且王晓红未在合同上约定单玻塑钢窗的价格是对答辩人的恶意欺骗。 二审查明:新乡市牧野区盛和佳园6#、9#楼系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王晓红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杨文合签订了案涉合同。王晓红在原审提供的税票显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交纳的税费总计为5.89%。杨文合未向王晓红支付税票,王晓红称应按5.89%的税率将税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杨文合称其可以按3%的税率向王晓红开具发票,或将该部分税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不再给王晓红开具发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杨文合与王晓红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杨文合应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王晓红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中空玻璃塑钢窗的制作安装按每平方米220元结算;楼梯间死扇窗塑钢窗制作安装按每平方米160元结算,均为含税价格。王晓红称杨文合同意两种塑钢窗每平方米价格均降低20元结算,并于二审提供证人张本英出庭作证,杨文合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张本英系王晓红所聘工作人员,与王晓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晓红称中空玻璃塑钢窗的制作安装按每平方米200元结算;楼梯间死扇窗塑钢窗制安装按每平方米140元结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塑钢窗单价均为含税价格,王晓红对“含税价格”的解释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5.89%扣除了王晓红的工程款税费,杨文合也应按此税率扣除税费。杨文合对“含税价格”解释为:应以其经营业务为限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交纳或扣除3%的个人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本案中,杨文合与王晓红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杨文合包工包料对牧野区盛和佳园6#、9#楼塑钢窗制作并安装,杨文合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交纳增值税,不交纳营业税。因此,王晓红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杨文合,杨文合应交纳3%的增值税,即259086.65元×3%=7772.6元。王晓红称双方协商一致应扣除总价款税费15260.20元,杨文合对此不予认可,王晓红应举证予以证明。王晓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说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晓红已付工程款225000元,杨文合应交纳收到工程款3%的增值税,并将税票交给王晓红。现王晓红不再要求其提供税票,但要求税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杨文合不持异议,则应减去应交纳税款7772.6元,王晓红还应支付杨文合工程款26314.05元。综上,原审判决王晓红支付杨文合工程款34086.65元有误,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文合工程款26314.05元。 三、驳回杨文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王晓红承担544元,由杨文合承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晓红承担425元,由杨文合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