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基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城关镇北贺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全琴,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基臣、李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城关镇北贺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贺庄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贺庄居委会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贺基臣、李秀兰与北贺庄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贺基臣、李秀兰向北贺庄居委会交还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诉讼中,北贺庄居委会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贺基臣、李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基臣、李秀兰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李秀兰与北贺庄居委会(原名北贺庄村委会)自愿签订一份机动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贺基臣、李秀兰家庭承包北贺庄居委会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贺基臣、李秀兰将土地承包款交至2012年。经双方协商,贺基臣于2013年8月15日给北贺庄居委会写下承诺书,愿意定于2013年11月底将贺基臣、李秀兰承包的2.2亩承包地交还给北贺庄居委会,如果到期不履行,败诉责任由贺基臣承担。约定期限到期后,北贺庄居委会多次向贺基臣、李秀兰要求归还承包地,贺基臣、李秀兰拒绝交付。经查,本案所涉土地现状栽种约200棵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贺基臣、李秀兰与北贺庄居委会之间自愿签定了一份机动土地承包合同,系家庭性质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贺基臣于2013年8月15日给北贺庄居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订于2013年11月底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北贺庄居委会,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原承包协议,故北贺庄居委会要求贺基臣、李秀兰交还其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贺基臣、李秀兰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长期,尚未到期,不应解除承包协议,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贺基臣、李秀兰应依约履行其承诺书,贺基臣称其出具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北贺庄居委会是否欠贺基臣工资及人口土地承包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贺基臣可另行主张权利。贺基臣认为承诺书不能代表李秀兰的意愿,且该承诺书未经李秀兰同意,也未受李秀兰委托协商土地承包事宜,未有李秀兰署名,故不能作为解除北贺庄居委会与李秀兰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的辩解,因北贺庄居委会与贺基臣、李秀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性质的承包合同,且贺基臣、李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兰不同意出具承诺书,贺基臣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对家庭承包的合法处分。故对贺基臣、李秀兰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贺基臣、李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贺庄居委会交还其承包的位于凤凰大道以北、金山化工围墙以东的2.2亩承包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基臣、李秀兰承担。 贺基臣、李秀兰上诉称:一、2.2亩承包地的合同主体是李秀兰,不是贺基臣。贺基臣无权对2.2亩承包地作出承诺,贺基臣的承诺对李秀兰没有约束力。二、贺基臣所谓的“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加油站的承包经营权、扩建租地等事宜被迫无奈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贺庄居委会答辩称:贺基臣、李秀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贺基臣、李秀兰提供贺基臣与乡司法所田中华电话录音一段,及2007年8月1日贺基臣与李秀兰签订的书面约定一张,用于证明贺基臣在胁迫情况下书写承诺,案涉2.2亩土地经营管理、收益归李秀兰个人,与贺基臣无关。北贺庄居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被录音的田中华未到庭,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对2007年8月1日的书面约定不认可,认为是事后补签的,且约定不能否认案涉2.2亩土地系家庭承包。本院认为,因电话录音中的田中华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贺基臣、李秀兰整理的书面录音笔录中,不显示贺基臣因胁迫而出具承诺的内容。故,该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因贺基臣与李秀兰的约定,系家庭内部约定,对北贺庄居委会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2007年8月1日的书面约定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贺基臣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承包的2.2亩土地于2013年11月底交还给北贺庄居委会。贺基臣、李秀兰称案涉的2.2亩土地系李秀兰承包,贺基臣无权对是否交还土地作出承诺。因贺基臣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所承包的土地系其所属北贺庄集体所有的机动土地。2007年8月1日李秀兰与原北贺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未明确具体承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承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北贺庄居委会可以随时要求收回。虽然系李秀兰一人在2007年8月1日的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因李秀兰与贺基臣系夫妻关系,北贺庄居委会有理由相信贺基臣出具承诺的行为能够代表李秀兰。因此,2013年8月15日贺基臣对北贺庄居委会作出退还承包地书面承诺,其效力应及于家庭成员李秀兰。李秀兰称贺基臣的承诺不能对其产生约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基臣、李秀兰称本案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并于二审提供了电话录音,北贺庄居委会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贺基臣、李秀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贺基臣、李秀兰称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承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基臣、李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