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闫文秀,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卫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庆福,男。 原审第三人荣玉林,男。 上诉人闫文秀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西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磁村委)、原审第三人孟庆福、荣玉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磁村委于2012年9月26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闫文秀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2013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西磁村委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闫文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3月25日,闫文秀与西磁村委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圈城北,北邻闫庄,东、西、南邻圈城的100亩沙岗地承包给闫文秀,承包费5000元/年,每年3月1日交承包费,合同自1992年5月1日起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有效期20年。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7年秋季,西磁村委为完成修路任务筹集资金,在原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决定对闫文秀承包的沙岗地进行延包,并邀请闫文秀协议承包事项。同年10月6日,双方达成合同意向并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延包至2043年12月31日,延包期为30年;承包费50元/亩、5000元/年;闫文秀需在2007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交清2008年至2020年的承包费60000元;本合同自2007年10月6日生效,原合同同时终止。同日(2007年10月6日),西磁村委又作出关于2007年10月6日土地延包合同的补正说明,指出:一、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延包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期限2043年应更正为2042年;二、闫文秀缴纳的60000元承包费包括原合同中的5年,即2008年至2012年;三、延包合同第五条“同时原合同终止”为打印错误,应予删除。2012年9月26日,西磁村委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西磁村委未对原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合同签订前,西磁村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严格的民主议定程序议定土地延包事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提醒西磁村委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合同价款变更或者合同撤销之诉。西磁村委明确表示不予变更。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西磁村委主张,西磁村委原村委班子与闫文秀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西磁村委主张的无效情形可完善并解释为以下三个问题: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西磁村委对延包合同承包价款过低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但作为核心举证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原村委班子与闫文秀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问题,西磁村委对延包合同承包价款过低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但该情形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调整的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仅就该情形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问题,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闫文秀作为西磁村委这一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西磁村委原村委班子与之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未报所在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西磁村委与闫文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闫文秀负担。 闫文秀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延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上诉人与西磁村委1992年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已执行20年,西磁村委及村民未提出异议,2007年10月6日的延包合同签订前,西磁村委成员对此事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村组代表意见,在村里向群众张贴了公告,是按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了土地延包。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开始履行,上诉人已支付6万元的承包费用于西磁村道路建设,不存在任何串通的情形。西磁村委会换届不应影响老一届村委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的效力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西磁村委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小组村民代表的调查材料、原村委主任、副主任及当时签名代表的调查笔录、镇政府证明等均证明了2007年10月6日土地延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报镇政府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许世雷笔录称该合同不该让村民及代表知道,知道了村民不同意。该合同明显低于同时期的土地承包费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且张德臣在任职期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资格终止,其不能代表西磁村委签订合同,故案涉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孟庆福发表意见称:延包合同的承包费6万元已交给西磁村委,西磁村委也用完了,延包合同应当有效。 原审第三人荣玉林发表意见称:2007年的延包合同是在1992年签订的原合同基础上又延续了承包期限,签订前西磁村委也征求了村民的意见,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群众未提异议,且延包合同是西磁村委要给群众修路,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签订的,不存在恶意串通。闫文秀一次性给了许世雷6万元承包费,西磁村委用该款把路修好,给群众办了好事,不可能损害群众利益。闫文秀、孟庆福和荣玉林在承包地上新增了变压器、高压线、打井、种植了果树、建养殖厂,先后投入上百万元,若延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巨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磁村委的诉求。 二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对原西磁村委副主任许世雷、村民代表娄伟振进行了调查,许世雷在调查笔录中称:“合同是我跟闫文秀签的,当时还有娄伟振,村里啥会都没开,合同签过之后也没有公布。因为这事群众还上访告状”。娄伟振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许世雷的说法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闫文秀、孟庆福、荣玉林所承包的土地是荒沙岗,不是家庭承包责任田,应按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据上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土地归西磁村集体所有,系集体财产,对该宗土地的承包依法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一审调查,2007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的许世雷、娄伟振、娄献中、苗玉格均称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主任张德臣也未明确表示延包合同签订前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称该延包合同未在镇政府备案。延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仍是1992年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50元,明显低于2007年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款,损害了西磁村村民的集体利益。闫文秀称西磁村委成员对此事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村组代表意见,在村里向群众张贴了公告的说法证据不足,闫文秀认为2007年延包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西磁村委与闫文秀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