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远方,男。 委托代理人吴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远方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远方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基公司履行过户、交房义务。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程远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丰基公司向程远方收取了12#-1-7东(701)室的房款344280元,维修基金8607元,煤气开口费27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5587元。并向程远方出具收据3份,收据上载明房屋面积为143.45㎡,单价2400元。丰基公司承建了天成相苑12#楼项目,并且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天成相苑12#-1-7楼东户701室并未在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相关房产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程远方主张丰基公司将位于原阳县西干道黄河大道路口西,天成相苑小区12号楼1楼东户(701室)的房子进行过户,但程远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丰基公司收取的购房款所涉房屋为天成相苑小区12号楼1楼东户(701室),也不能有效证明程远方与丰基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且房屋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远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程远方承担。 程远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双方纠纷实际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其目的在于驳回程远方的诉求,因为房屋过户前,程远方当然不可能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丰基公司为程远方开具的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取的是“(701室)房款”及维修基金、煤气开口费,原审法院对三份收据均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三份收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程远方购买的是天成相苑小区12号楼1单元7楼东户701室,并支持程远方要求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三份收据所涉房屋为成相苑小区12号楼1单元7楼东户701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期间,丰基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程远方的主张成立,并支持程远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基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将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西侧天成相苑小区12号楼1单元7楼东户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丰基公司答辩称:结合本案的一审情况及程远方的上诉请求,丰基公司认为程远方主张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程远方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该份合同,以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该3份证据无法证明程远方意欲购买房屋的具体名称、坐落位置、交房条件、交房日期等内容。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主要围绕程远方提供的三份收据展开,该三份收据的证据指向性均不明确,均不能证明程远方购买的房屋是天成相苑的房屋。根据程远方的诉讼请求,程远方应当对其与丰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丰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远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丰基公司向程远方出具了三份收据,其中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程远方12#-1-7东(701室),人民币344280元,收款事由面积:143.25平方米单价:2400元。”丰基公司对程远方所提供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该笔款,但丰基公司不能说明收款的用途。丰基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天成相苑确属该公司开发,但丰基公司是否还有其他房产有待落实,但庭后丰基公司也未就上述问题给予书面答复,在丰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收据足以证明程远方与丰基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程远方主张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程远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丰基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程远方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阳县西干道黄河大道路口西天成相苑小区12号楼1楼东户(701室)的房屋交付给程远方,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