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宾,男。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慧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省,男。 原审被告河南大通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合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宾与被上诉人王治省、原审被告河南大通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王治省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12月6日王建宾与大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王建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治省与王建宾系父子关系。1997年王治省和其妻子郭爱琴在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建造一座房屋,建造面积127.4平方米。同年8月2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以王治省名义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122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前后,王治省与王建宾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并加盖第二层,王治省和王建宾共同居住。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王治省妻子郭爱琴病故。后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进行拆迁改造,2012年12月6日王建宾与大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治省及王建宾、大通公司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补偿费用等内容均不持异议)。后王治省发现该协议书不应由王建宾与河南大通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在找王建宾及大通公司理论未果后,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审理中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治省与妻子郭爱琴建造一座一层房屋,辉县市人民政府以王治省的名义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122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秋,王建宾与王治省对原房屋进行扩建并加盖第二层,因原告妻子郭爱琴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病故,王治省及其两个儿子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现王建宾未经其他所有权人同意于2012年12月6日与大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协议无效;关于王建宾辩称该房屋系原告赠与自己的辩解证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2012年12月6日王建宾与大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宾承担。 王建宾上诉称:王治省与其妻子郭爱琴于1997年在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建造的房屋(面积127.4平方米)在上诉人结婚后不久,便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与妻子曹慧芳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加盖了二层,所以,案涉房屋应为上诉人与妻子曹慧芳所共有,上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治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治省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有两个儿子,除王建宾外,还有次子王建勇,现年20多岁已成家。当时只有这一栋拆迁的房子,不可能都给上诉人,次子王建勇是在案涉房屋被拆迁之后结的婚。对房屋进行扩建并加盖二层,是因为王建勇要结婚,当时王建宾出资三万多元,王治省只有一万多元,郭爱琴把家里的钱给了王建宾盖房子用。 大通公司发表意见称:刘万和所出具的证明主要是描述了协议签订的过程,其中王建宾和王治省通过村委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是清楚的,该协议上有八盘磨村的公章,刘万河出具的证明所描述的内容和当时签协议的内容一致,至于王治省为何没在协议上签名,王治省和王建宾是如何约定的,我们不清楚。 二审中,上诉人王建宾申请证人刘万河出庭作证,刘万河对原审卷宗中2014年8月23日的证明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2014年8月23日的证明系刘万河所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治省与妻子郭爱琴建造一座一层房屋,辉县市人民政府向王治省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122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王建宾参与了案涉房屋的扩建并加盖第二层,2010年被上诉人之妻郭爱琴病故,王建宾基于继承权及其所参与的扩建和加盖二层行为取得案涉房屋共有权。上诉人王建宾称王治省将案涉房屋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上诉人,案涉房屋应属上诉人与其妻子共有。王治省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王治省及其两个儿子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对房屋的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王建宾未经其他所有权人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排除了王治省及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被安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王建宾于2012年12月6日与大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