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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富涛与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五初字第21号 原告牛富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陈洪亮,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五初字第21号
原告牛富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陈洪亮,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富涛与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纺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牛富涛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富涛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华彬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洪罡、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富涛诉称:2011年9月21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彬纺织公司将其座落于辉县市峪河镇小屯村东的所有房产和全部机械设备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将房产和设备款项5000000元支付与华彬纺织公司,有华彬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但华彬纺织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将房产和设备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华彬纺织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彬纺织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立即支付给牛富涛价值5000000元房产和全部机器设备,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牛富涛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华彬纺织公司辩称:牛富涛所提供的案涉合同是虚假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双方亦并未履行,牛富涛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现并无其他纠纷。综上,牛富涛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牛富涛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牛富涛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1日华彬纺织公司与牛富涛签订的买卖合同;2、2011年11月15日华彬纺织公司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牛富涛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款项。经庭审质证,华彬纺织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中华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属实,但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牛富涛为协助华彬纺织公司在辉县市农商银行进行借款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牛富涛亦未向华彬纺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华彬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也不相符。
本案诉讼中依据华彬纺织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对倪文刚(原辉县市公安局峪河镇派出所所长)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牛富涛称:1、倪文刚所述不属实,公安机关所处理的纠纷,是因华彬纺织公司借用案外人周小瑞(音)款项,牛富涛是该笔借款担保人,因华彬公司未能归还该款项,才引起堵门纠纷,公安机关处理的是该纠纷,与案涉纠纷无关;2、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华彬纺织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倪文刚所述不属实,牛富涛因案涉合同纠纷堵住华彬纺织公司厂门,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华彬纺织公司支付牛富涛500000元,华彬纺织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要求公安机关收回案涉买卖合同及收据,公安机关则称款项已经支付,牛富涛不会再向华彬纺织公司主张而未收回。
本院认证意见:华彬纺织公司并不否认案涉买卖合同中华彬纺织公司签字及盖章系其所为,其主张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华彬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据,庭审中华彬纺织公司诉请变更为仅确认案涉合同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对于本院对倪文刚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虽对倪文刚所述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华彬纺织公司作为甲方,牛富涛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辉县市峪河镇小屯村东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房产和全部机械设备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二、甲方自愿将所有的房产和全部机械设备折价为: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款项。三、交房:双方定于2011年12月23日前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应将房产和全部机械设备的相关证件及所有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四、甲方应保证出售的财产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有自主处分权,若发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交接以前公司与上述财产有关的所有费用,概由甲方负责清算。六、办理交接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委托等有关手续,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对辉县市公安局峪河镇派出所原所长倪文刚进行调查,倪文刚表示在其任峪河镇派出所所长期间,华彬纺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堵其厂门,不让生产经营,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了解,是牛富涛与华彬纺织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其组织人员而为,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华彬纺织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至于是欠谁的钱,记不清楚了。倪文刚另称在调解该案时据张春生(张春生是华彬纺织公司领导)称案涉合同及收据是其为了向银行贷款而为,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对此并未作出处理。另2014年1月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华彬纺织公司清花机、梳棉机、并条机、粗纱机等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彬纺织公司对牛富涛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中华彬纺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情况并无异议,其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牛富涛为协助华彬纺织公司在辉县市农商银行进行借款签订的虚假合同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牛富涛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牛富涛与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牛富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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