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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渊忠与孙淑薇、李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毛渊忠,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武德钦,男。 被告孙淑薇,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县。 被告李杰,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毛渊忠,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武德钦,男。

被告孙淑薇,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县。

被告李杰,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渊忠诉被告孙淑薇、李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渊忠之委托代理人武德钦,被告孙淑薇、李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50分许,原告毛渊忠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110型两轮摩托车沿胜万线65号线杆北100米生产路由东向西横过胜万线时,与沿胜万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杰驾驶的豫G-1T99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毛渊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渊忠、李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10.8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3份。2、彦某骨科收费票据1份,医药费清单3份。3、鉴定费收据1份,三附院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毛渊忠镶牙费票据1份。5、交通费票据16张,交通费证明5份。6、门诊处方2份,请专家费用证明1份。7、毛渊忠工资表3份,刘某某证明1份。

被告孙淑薇、李杰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们是同等责任,应该各担一半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带头盔,车上悬挂物品,未让行,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的认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定主次责任的依据。对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证没有显示护理人员,也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请专家证明是其个人单方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处方没有票据印证,对该5000元不应支持。对彦某骨科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镶牙费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显示牙齿脱落几颗。对三附院的鉴定检查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鉴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在交警队委托的。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出租车费证明有异议,是个人书写的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花费。且几次不可能坐同一个人的出租车。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不可能每次都是整钱。对刘某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医保证明、厂方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不能证明刘某某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毛渊忠的工资表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对刘某某的异议内容。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淑薇、李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4、6、7,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证据2、4、6、7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10时50分许,原告毛渊忠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110型两轮摩托车沿胜万线65号线杆北100米生产路由东向西横过胜万线时,与沿胜万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杰驾驶的豫G-1T99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毛渊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渊忠、李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毛渊忠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牙齿脱落缺失,花费医疗费18655.3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2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渊忠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李杰驾驶的豫G-1T99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李杰与毛渊忠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渊忠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李杰驾驶的豫G-1T99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毛渊忠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55.3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27天=8509.7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1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毛渊忠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9.70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0510.80元。被告李杰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86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50%=5042.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毛渊忠各项费用40510.80元。

二、限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渊忠各项费用5042.65元。

三、驳回毛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17元,由李杰承担1027元,毛渊忠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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