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程维敬,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程勉新,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周庆鹏,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振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赵再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维敬、程勉新诉被告周庆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立、赵再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维敬、程勉新,被告周庆鹏之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赵再兴、李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维敬、程勉新,被告周庆鹏之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被告赵再兴、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程维敬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庆鹏、李立及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嵇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鹏和李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维敬和豫G3X543号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嵇某无责任。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费200元。委托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评估拆装,拆装费1425元,评估费500元,评估车辆损失9965元(实际车辆维修费用9985元)。由于原告是出租营运车辆,事故造成停运给原告造成每日300元的损失,20天的损失为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程维敬申请,法院组织各方选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日停运损失约为272元,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252元,诉讼标的总额变更为199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3、车辆定损单一份、评估费票据5张;4、停车费票据一张;5、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机动车性能检测费票据一张;6、维修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20张;8、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 被告周庆鹏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名称错误,我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再兴辩称:我的车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赵再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 被告李立辩称:我是驾驶员,车主投有保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庆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立、赵再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无异议,对停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票据上没有盖停车场公章;鉴定费200元有异议,票据上没有盖公章;对维修费没有异议,维修费是9965元。对车损评估意见有异议,1、车损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程序不公正,评估结论数额过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庆鹏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已超过2000元,停运损失其不应承担,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庆鹏、李立、赵再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实了日损失,对损失天数有异议,停运损失根据司法解释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停车费票据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立驾驶车主赵再兴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程维敬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庆鹏、李立及其乘车人嵇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鹏和李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维敬和嵇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性能检测,鉴定费200元。2013年10月18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评估拆装,拆装费1425元,评估费500元,评估车辆损失9965元。2014年8月1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日停运损失约为272元,评估费2000元。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勉新,实际车主为程维敬。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周庆鹏和李立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维敬驾驶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受损,周庆鹏和李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周庆鹏和李立应当相应赔偿周庆鹏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李立驾驶的豫G3X543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周庆鹏驾驶豫GY55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维敬的经济损失为:拆装费1425元,评估费500元,评估车辆损失9965元,评估费20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原告程维敬的豫GTD27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营运损失为日停运损失约为27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车辆定损之日为4天,但维修所需时间没有鉴定,根据本案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酌定该车维修时间为7天,其营运损失为272元/天×11天=299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9965元+拆装费1425元+营运损失2992元)×50%=719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已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给周庆鹏)。被告周庆鹏应承担部分为(车损9965元+拆装费1425元+营运损失2992元+评估费5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50%=8541元,被告赵再兴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5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50%=13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维敬各项损失2000元。 二、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维敬各项损失7191元。 三、限周庆鹏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程维敬各项损失8541元。 四、限赵再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维敬各项损失1350元。 五、驳回程维敬、程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赵再兴负担126元,周庆鹏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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