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车站街13号(民主街道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冯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赫赫,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寨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寨豁乡寨豁村。 法定代表人秦小皑,乡长。 原审被告陈亮,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集聚区(中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陈亮的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此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博爱县寨豁乡人民政府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是因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且原审被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博爱县寨豁乡人民政府依法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