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党和,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党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条据,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温县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货物交付地在温县,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位于温县辖区”从而认定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