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7号 罪犯张小锋,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二七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张小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6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于2009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小锋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锋于2006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交通银行西大街支行的自动服务区内,两次将自动取款机的面板撬开,欲盗取现金未果,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罪犯张小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小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