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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喜绑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张小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张小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宣判后,2010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小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喜于2008年12月20日夜,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乡县七里营镇被害人孙某某家附近将回家途中的孙某某捆绑至原阳县城关镇张小喜暂住处,由于孙某某家属报案,将孙某某放走,期间将孙某某身上带的现金及金吊坠等搜走。2008年12月21日至22日受人指使,伙同他人给孙某某父亲打电话以其家属人身安全相威胁勒索约50万元。2009年1月、2月,两次伙同他人分别在延津县、原阳县盗窃电动车4辆,价值7284元。该系主犯。
罪犯张小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7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小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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