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号 罪犯张红旗,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洛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3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张红旗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00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红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日,梁某某为报复其母亲金某某,雇佣被告人张红旗、梁某某、段某某、薛某等,将金某某拖入老城区粮兴小区2号楼的家中进行殴打,薛、汤、段等人相继离开后,梁某某用菜刀将金某某杀死。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以胶带缠勒口鼻和颈部并以金属锐器砍切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系主犯。 罪犯张红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红旗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