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张振江,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振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江于2003年11月30日,伙同他人预谋后,安排被害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张振江伙同他人闯入房间内,以刘某某强奸他人为由,殴打刘某某,并强行抢走刘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及现金数百元,殴打、威胁刘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取出现金2万余元。 罪犯张振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振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