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李士新,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卫滨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士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6255元。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被告人李士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4月17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士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士新于2007年2月17日20时许,因对新乡市领班海绵厂经营者不满,利用值班之机把毛布点着,导致缝纫组车间着火,被发现后扑灭。2007年2月19日23时许,李士新再次利用值班之机放火,致东车间、仓库同时着火,最终导致设备、海绵、沙发成品等全部被焚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2309元。同时大火将厂房上方10对军事通信电缆烧断。 罪犯李士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士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王某某及服刑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士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士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