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61号 罪犯曹昌昌,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伊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昌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宣判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曹昌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昌昌于2012年2月8日2时许,该犯在伊川县丰华大酒店给被害人郑某某房间打电话找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曹昌昌到该酒店4楼郑某某的房间质问郑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曹昌昌拿一瓷碗朝受害人扔去,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告人曹昌昌系累犯。 罪犯曹昌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曹昌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昌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昌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