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91号 罪犯李世杰,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被告人李世杰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李世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上诉人李世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宣判后,2010年5月31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世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世杰于2007年6月20日,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携带砍刀在洛阳市纱厂北路食品城门口将受害人周某某连砍数刀,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 罪犯李世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世杰减刑,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