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9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08年1月4日被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焦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6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以(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和孙某甲偿还武陟县城关乡万花面粉厂122600元欠款。1998年7月28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以(1997)武经再字第15号经济判决书维持了(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书,1998年12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焦经终字第264号经济判决书亦维持了(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书。终审判决生效后,李某甲和孙某甲为躲避债务执行,离开原居住地四处打工不归,致使该案无法执行。2008年1月4日李某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1997)武经初字第40号经济判决书、(1997)武经再字第15号经济判决书、(1998)焦经终字第264号经济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孙某甲应偿还武陟县城关乡万花面粉厂122600元欠款。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判决不公,所以四处躲避,不想还钱。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孙某甲夫妻俩在判决前住其父孙某丙家。判决生效后,他们夫妻二人始终不执行法院判决,十多年四处躲避不回家。 4、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孙某甲原先住在他父亲孙某丙家,他们没有分家,俺家与他们家住错对门,他们自从和我们村孙某乙打过官司后,就没有在家住过,我已经有四五年没见过他们夫妻俩。 5、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俺家老院是孙某甲家西邻居,孙某甲、李某甲夫妻俩自从与我们村孙某乙打官司后,就没有在家住过。 6、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是孙某丙,李某甲是我儿媳妇,他们以前和我们住在一起,我们没有分家,自从和别人打输官司后就走了,我儿子孙某甲去新疆打工至今已有四年了,他俩一直到现在都没回家。 7、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孙某甲和李某甲的儿子,我记得在十三岁左右,我妈带着我在西陶村我外公家住有六七年时间,我爸孙某甲在新疆打工,因为法院去家执行,所以不敢回家。 另有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稿、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书、孙某甲承包煤球厂的协议、武陟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书,证人牛某甲、牛某乙、刘某某、孙某庚、何某甲、孙某辛、孙某壬、何某乙的证言,询问牛某丙的笔录,西温村的证明,户口页,万花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以证实李某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以上证据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执行期间,为逃避执行长期外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辩解其不应该还钱、没有长年不归,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稿、李某甲的供述、执行和解协议、孙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上诉人李某甲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而长期躲避,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