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82号 罪犯李永,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济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宣判后,2007年5月15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二次减刑,2010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于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间,参与抢劫5起,其中未遂1起,预备3起,抢劫财物价值16980元。被告人李永系主犯。 罪犯李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永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尹某某、耿某某及管教干警杨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