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李猛,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2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猛于2011年2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在洛阳市科技中专东边十字路口附近,持刀对经过此处的几名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手机、现金等物,李猛参与抢劫共计5起,共计价值3208元。 罪犯李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