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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红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郭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上诉人于红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H3655号三轮汽车,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化路交叉口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乔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某、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李某某所持驾驶证有效期为2005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其驾驶的豫HH3655号三轮汽车车主为于红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害人乔某某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9392.94元。被害人郭某某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558.03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乔某某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红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红建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红建对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于红建虽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67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本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医疗费59392.94元、误工费429.55元、护理费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36149.69元,共计517090.2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医疗费6558.03元、误工费8964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678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的损失首先由李某某、于红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即291672.22元。于红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94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1672.22元;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86.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育彬、乔亭亭、张爱云、乔超超、宋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9418.06元;被告人李某某就本判决第四项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多,请求改判缓刑,减少赔偿金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原审被告人于红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李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及原审被告人于红建积极赔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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