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9号 罪犯杜治国,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治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宣判后,2012年6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杜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治国伙同他人预谋绑架杨某琦(7岁),向其父索要钱财。2011年12月23日在新安县城关镇河南村,二人将准备去上学的杨某琦挟持到面包车上时,被村内群众发现,绑架未遂。该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自首。 罪犯杜治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杜治国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治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治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