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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刘某甲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平舆县人,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平舆县人,捕前住河南省平舆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4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4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军、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开的豫HRE585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从博爱县到郑州市向被告人李海军以14000元购买20克“黄皮”毒品,自己吸食大部分后,伙同张某某每次以200元0.1克的价格,分3次将0.3克毒品卖给沁阳市吸毒人员刘某甲。剩余3克在刘某甲家中被公安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3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1.8克的海洛因成分,1.2克的咖啡因成份。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海军准备要购买毒品,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刘某甲携带18000元现金乘坐张某某开的比亚迪轿车从博爱县到郑州市向李海军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李海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2克,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博爱县公安局将缴获的毒品上缴。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海军抓获。博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海军手机一部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代管资金单据,上缴毒品单据,抓获证明,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涉案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海军、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海军,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海军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处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对被告人李海军非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的6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海军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甲的毒资18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海军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李海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问题,经查,刘某甲与李海军的通话记录证实自2013年12月1日以来二人频繁接触;刘某甲供述其在2014年2月份乘坐张某某的出租车到郑州以14000元向李海军购买20克黄皮,自己吸食一部分,也曾向外贩卖,包括让张某某帮其贩卖给沁阳的刘某甲0.3克,对此,张某某的证言与刘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甲供述的客观真实性;2014年4月23日,刘某甲到郑州与李海军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之前多次通话,刘某甲供述与李海军商定准备购买毒品30克,每克600元,共计18000元,案发后从刘某甲身上查扣了18000元,同样也印证了刘某甲供述的真实性。李海军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2克,与其商定要交易的毒品数量不符,但是,李海军供述其带的毒品是先让刘某甲看看,如果相中的话,再继续贩卖,通过对李海军、刘某甲供述情况进行分析,李海军身上带有毒品0.2克,与刘某甲供述准备购买毒品30克,并不矛盾。综上,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判认定李海军向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军、刘某甲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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