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用木棍将孙某某所经营的饭店门捅开,盗窃一塑料袋排骨、一塑料袋苹果及20元现金。 2、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用木棍将孙某某所经营的饭店门捅开,盗窃一塑料袋排骨。 3、201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用木棍将孙某某所经营的饭店门捅开,盗窃半盆排骨和兔肉。 4、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沁阳市邘邰村东边的宋记饭店门前三次盗窃拉铁车上的铁块,后将盗窃的铁块卖给他人,共得赃款2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六起,除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外,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案动机只是为了填饱肚子,涉案价值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改判其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杨某某如实供述、系初犯和涉案价值少等量刑情节,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