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建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卿,男。 委托代理人:张济凡,男。 再审申请人程建英因与被申请人张振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建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有完成举证责任,需由其对腰部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张振卿的殴打事实和医院的病历可直接证明其腰部外伤与张振卿有因果关系,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仅判决张振卿承担部分损失错误,其腰部治疗与张振卿的侵权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振卿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振卿提交意见称:一、该案因果关系清楚。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赵)决字(2011)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显示:“张振卿将程建英头部打伤,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程建英的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中显示为“陈旧性”,且程建英承认2005年腰部曾经受伤,与影像片中病情相吻合,故程建英的腰部治疗与本案无关。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建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法律对举证责任未作特殊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分配举证责任。因没有司法鉴定结果的支持,故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程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建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