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凤,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娥,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广娜,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广志,男。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民,男。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生,男。 委托代理人申成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曼,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民、张士华、被上诉人张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张国志系从事土建工程的许国胜所雇用人员。2010年8月5日,张国志早上在下班途中在原新乡市保温瓶厂东家属院被电击死亡。事发后,张国志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58元、抬尸费、停尸费750元。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组织病理学检验的费用为2000元。事发后,许国胜以借支形式仅支付张孝生等五人现金30000元,故张孝生等五人诉至原审,要求许国胜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许国胜于2012年2月19日死亡。许国胜之父为许庆然、母亲为张广凤,许国胜与其妻马连蛾育有一女许广娜,二子许广志、许广龙,次子许广龙于2007年因意外事故身亡。许国胜突然死亡虽留有遗产,但其继承人不清楚遗产状况,张孝生等五人也不能举证。另查明,受害人张国志的父亲张孝生,生于1949年9月3日,母亲李恒荣,生于1949年2月19日,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张国志与其妻刘合叶育有一女张曼,1994年4月29日生,一子张某某,2000年5月4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许国胜认可张国志是他雇佣的人员,许庆然等人又未提供张国志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于张孝生等五人的损失,许国胜理应赔偿。许国胜在诉讼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次子许广龙已经身亡,不应再追加其为当事人。张孝生等五人要求的医疗费用1058元、抬尸费、停尸费750元,做组织病理学检验费200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子女抚养费21599.75元,父母的赡养费54719.36元,有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印证,许庆然等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张孝生等五人要求的交通费,鉴于事发后的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元。对于张孝生等五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许庆然等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68359.21元,许国胜在事发后支付张孝生等五人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张孝生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项费用真实合理,部分诉求过高,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许庆然、张广凤、马连蛾、许广娜、许广志应赔偿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351.21元,扣除许国胜已支付的30000元,下余238359.21元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数额以许国胜的实际遗产为限。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承担。 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上诉称:许国胜与张国志都是房主的雇员,许国胜不是张国志的雇主。张国志系电击死亡,应按触电事故起诉,不能按雇佣关系起诉。况且许国胜死亡,本案应终止诉讼。张孝生等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赔偿标准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孝生等人负担。 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辩称:许国胜与张国志是雇佣关系,许国胜承包的活,张国志是给其干活,出事应当有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许国胜与张国志的法律关系问题。许国胜在一审中认可其在新乡市保温瓶厂东家属院承包了一些土建工程,张国志是其工人,故许国胜与张国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家属张孝生等人有选择案由起诉的权利,张孝生等人将雇主许国胜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而许国胜在一审诉讼中死亡,原审追加许国胜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也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受害人张国志在2010年8月5日触电身亡,家属张孝生等人在2011年11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许庆然等五人在二审诉讼中也认可张孝生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许庆然等五人主张张孝生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国志的父母张孝生、李恒荣在事发时已61周岁,张国志之子张某某已10周岁,张国志之女张曼已16周岁,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孝生、李恒荣、张某某、张曼四人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9.60元(4319.95元/年×8年)。张某某、张曼已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计算,张孝生、李恒荣后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679.63元(4319.95元/年×(11年+11年)/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98319.83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39.23元)。原审对医疗费1058元,抬尸费、停尸费750元,做组织病理学检验费2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18279.3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许国胜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48279.33元,扣除许国胜已支付的30000元,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还应赔偿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218279.33元,赔偿数额以许国胜的实际遗产为限。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为:许庆然、张广凤、马连蛾、许广娜、许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279.33元,赔偿数额以许国胜的实际遗产为限; 二、驳回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许庆然、张广凤、马连娥、许广娜、许广志负担4465元,张孝生、李恒荣、刘合叶、张曼、张某某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