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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紫光与刘鹏跃、龚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紫光,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跃,又名刘鹏耀,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紫光,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跃,又名刘鹏耀,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倩,女,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张紫光诉被告刘鹏跃、龚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龚倩,被告刘鹏跃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鹏跃、龚倩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刘鹏跃以自己的名义从张紫光处借款64000元。之后原告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刘鹏跃、龚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鹏跃辩称,原告所诉的刘鹏耀,与刘鹏跃不是同一个人,年龄、住址均不一致,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且被告从未一次性借原告64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倩辩称,刘鹏跃、龚倩早在2010年6月13日已经离婚,不知道被告刘鹏跃借原告钱的事,也未听被告刘鹏跃说过。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张紫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刘鹏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鹏跃2010年9月10日借原告64000元的事实。
被告龚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离婚证一份,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鹏跃、龚倩于2010年6月13日已经协议离婚。
被告刘鹏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鹏跃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借条上的刘鹏耀和刘鹏跃名字不一致,且通过比对,借条和刘鹏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字迹不一致,不能证明刘鹏跃和刘鹏耀是一个人。被告龚倩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龚倩是和刘鹏跃离的婚,刘鹏跃和欠条上的刘鹏耀不是一个人。原告对被告龚倩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情况是,2010年被告刘鹏跃需用钱,提前打电话协商,后原告将现金送到鈺丰尊邸小区9号楼1单元3楼家中。虽然刘鹏跃和龚倩办有离婚手续,但二人仍在一起生活,该笔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鹏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刘鹏跃和龚倩于2010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均无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10年9月1日,当时刘鹏跃和龚倩早已不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原告将钱送到鈺丰尊邸小区家中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龚倩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刘鹏跃向原告借款64000元,以刘鹏耀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肆仟圆整(64000.00元),刘鹏耀,2010.9.1”。此后,原告向被告刘鹏跃、龚倩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提交的借条上的字是否是被告刘鹏跃本人所书写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刘鹏跃经多次通知不到场配合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规定终结了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刘鹏跃、龚倩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为被告刘鹏跃本人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而被告刘鹏跃不不配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应认定被告刘鹏跃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原告主张笔迹司法鉴定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刘鹏跃,可以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刘鹏跃书写的事实。综上,原告和被告刘鹏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刘鹏跃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鹏跃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倩和被告刘鹏跃于2010年6月1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龚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关于刘鹏跃和刘鹏耀不是一个人、原告和被告刘鹏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紫光借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鹏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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