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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霞与闫新华、冯晓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杨红霞,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新华,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杨红霞,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新华,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晓迪,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闫新华之女。
原告杨红霞诉被告闫新华、冯晓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闫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宝丰县城永铭路经营一家和也寝具专卖店。2012年12月份,被告闫新华称其家人需要购买原告店内的部分产品,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自己拿货款汇入浙江总部,由总部通知郑州(河南仓库)写订单,然后从郑州发货至二被告在武汉市的居住地址,由被告冯晓迪收货,二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宝丰县公安局以被告闫新华诈骗报案,但未能处理。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新华辩称,其自2012年12月起就在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88号保利?海上五月花小区16栋3单元804室居住至今。而被告冯晓迪自2000年起就在武汉市上学、工作、居住至今,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武汉,由被告冯晓迪接收货物,故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货物由被告冯晓迪接收、使用和拥有,因此被告闫新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货款已由被告冯晓迪2012年农历10月24日发货前支付给原告杨红霞,该次买卖合同属于原告和被告冯晓迪之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方式完成,与被告闫新华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晓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仓库出库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从郑州仓库发往武汉市被告处的和也寝具产品数量及价款;2、长通物流联合运输单、郑州豫汉托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过上述两个物流公司原告给被告发往武汉相关产品的事实,由被告冯晓迪收货;3、原告发给王佐奇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12月7日给王佐奇报业绩数为38918元,该38918元是原告为被告购买货物垫付的货款;4、照片10张,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7日给被告闫新华、冯晓迪发短信催要货款的事实;5、录音材料:①原告与冯玉玲(闫新华姐姐)通话录音5次,证明冯玉玲并未通过被告闫新华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闫新华购买原告货物不给钱的理由是别人买货都不给钱,被告闫新华这次也不打算给原告货款,②2013年4月,原告和陈占峰(案外人)去被告闫新华在宝丰县杨庄镇永华巷2栋2单元501号家里要账的对话录音,③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陈玉凤(案外人)在宝丰县城永铭路早餐店吃饭时见面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闫新华找陈玉凤出虚假证明的事实,上述录音材料证明被告闫新华购买原告货物后并未付款以及原告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6、原告2012年12月份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闫新华打电话、发短信催要货款的事实;7、王佐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华称其在武汉市居住的姐姐想购买和也床垫一套,于2012年12月份经原告、被告闫新华和王佐奇商量,让原告汇货款给公司,与和也公司郑州仓库协调,让郑州仓库将货物发往武汉,由被告闫新华确定收货人并去武汉收取货款,来回路费由原告承担,并且要求被告闫新华在2012年12月19日前携带货款返回宝丰,因原告经营的店铺12月19日有活动;8、陈占峰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七点多,陈占峰和原告去被告闫新华家催要货款的事情,被告闫新华说没钱给付,双方发生争吵;9、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卷宗材料2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公安进行侦查的情况。
被告闫新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宝丰县人民法院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和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利?海上五月花物业服务中心2014年3月25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华、冯晓迪在武汉市江夏区居住;2、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005244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华在武汉市江夏区其儿子冯晓东处居住;3、武汉鑫丽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晓迪自2011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任职至今;4、闫新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新华身份。
被告冯晓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新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该仓库出库单不显示发货地点、发货人,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提出,原告给被告闫新华发送的短信,属单方发送,被告闫新华并未回复,对5号证据提出,三份录音材料不是本案直接证据,且存在剪辑、复制可能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王佐奇证人证言陈述事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若按王佐奇陈述,本案被告应为闫新华的姐姐冯玉玲,对8号证据陈占峰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和证人陈述的货款数额有差别,且证人述称的该笔货款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是否为同一笔货款无法确定,对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据被告冯晓迪在公安局侦查卷宗中陈述,其无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6-9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闫新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给被告闫新华发送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单方证据,5号证据因无法与录音材料中当事人声音进行比对、核实,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新华提交的1、2、4号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的内容与被告冯晓迪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宝丰县城永铭路经营一和也寝具床上用品商店,被告闫新华是原告店里的员工。2012年12月份,被告闫新华欲在原告店内给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儿子冯晓东购买床上用品一套,经协商,由和也寝具公司郑州仓库直接发送货物至武汉,收货人为被告冯晓迪。2012年12月8日,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仓库通过长通物流和郑州豫汉托运给被告冯晓迪发送货物3件,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道88号保利?海上五月花16东三单元804号。之后,原告向被告闫新华催要该笔货款,被告闫新华以已将货款35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闫新华在原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内购买床上用品一套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闫新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闫新华是否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以及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被告闫新华购买的床上用品送货到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闫新华儿子冯晓东住处,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闫新华在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庭审辩称相互矛盾,不能如实反映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及如何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真实情况,因此其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和被告冯晓迪之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闫新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新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迪仅是买卖合同的收货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冯晓迪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闫新华之间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闫新华应在收到货款的同时进行支付,其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和被告闫新华之间是口头合同关系,无合同单据,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货款的数额以被告闫新华认可和证人陈占峰证言陈述的35000元确定,原告主张货款42534元(包含有赠送功能垫27个)与事实不符,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新华提供的冯晓东房产证明房产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5月,因此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情况不属实,且被告闫新华、冯晓迪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在答辩期限内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案已接受本院管辖,被告闫新华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冯晓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红霞货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杨红霞负担188元,由被告闫新华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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