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吕花梅,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建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吕花梅的丈夫。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德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北一街235-236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广南,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吕花梅、王建华诉被告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郭广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南、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郭广南驾驶车牌号为豫AH853M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建华驾驶车牌号为豫M26137普通低速货车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交叉口西相撞,造成车辆驾驶人王建华及乘车人吕花梅、李伟茹、许新平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广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花梅和王建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吕花梅脑挫伤、头皮血肿、阵发性心房纤颤以及脑积水,给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告顺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吕花梅和王建华各项经济损失70385.77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赔偿。2、投保人投保的商业险不是不计免赔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本案伤者较多,其中两人已经通过诉讼赔偿,该二人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5、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广南辩称:对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001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我受雇于顺天物流公司,驾驶该公司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且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也不应夸大损失,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顺天物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广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H853M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郭广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王建华的检查单及检查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建华受伤后花去检查费390元;5、原告吕花梅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吕花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8258.27元的事实;6、原告吕花梅第二次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吕花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2.36元的事实;7、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王许琴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女儿王许琴因护理母亲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总价673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9、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6730元及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5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50元的事实;11、复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6.4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被告顺天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广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陕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2014)陕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伤者李伟茹、许新平经本院主持调解,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李伟茹、许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人3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有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认为原告吕花梅因高血压、心脏病住院,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缴费限额,应当有完税证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认为施救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20%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且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吕花梅虽患有其他疾病,但是本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必要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私自扩大治疗范围,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确记载: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本次治疗可以视为继续治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许琴原告称月平均工资3925元,已达到了个人收入所得税的交税限额,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因此本院采纳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该证据是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虽然系出租车发票,但是数额在正常范围之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当事人对该条款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示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郭广南、顺天物流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郭广南驾驶被告顺天物流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H853M轻型普通货车在运送货物途中,与原告王建华驾驶车牌号为豫M26137普通低速货车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交叉口西相撞。造成豫M26137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王建华及该车乘车人吕花梅、李伟茹、许新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花梅和王建华当天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吕花梅脑挫伤、头皮血肿、阵发性心房纤颤以及脑积水等。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吕花梅因经济原因停止治疗,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8258.2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吕花梅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维性颤动、脑积水等,先后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822.36元,原告吕花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原告王建华门诊检查治疗,检查费390元。2013年10月17日,该事故经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广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顺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调解,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李伟茹、许新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3900元,共计7800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王建华医疗费390元,原告吕花梅医疗费9080.63元,共计9470.63元;2、原告吕花梅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出院后因原告吕花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即22398.03÷12+8475.34÷365×309﹦9041.51元;3、原告吕花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0天即30×30﹦900元;4、原告吕花梅的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住院30天即30×10﹦300元;5、原告吕花梅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年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住院,29日出院,共计339天,即8475.34÷365×339﹦7871.62元;6、原告吕花梅的交通费150元;7、原告车损6730元;8、施救费1500元;9、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6263.7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广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前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吕花梅、王建华等人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吕花梅、王建华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郭广南是被告顺天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是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应当由顺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广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顺天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郭广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阳光保险已全额赔偿了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72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8470.6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63.1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673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2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230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263.1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4700.63元。但根据投保人投保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4700.63元的80%即11760.50元,被告顺天物流公司承担20%即2940.13元。评估费3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顺天物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复印费6.4元,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花梅、王建华医疗费用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63.1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263.1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760.5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3240.13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河南顺天物流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