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201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甲、马某乙的母亲。 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永红,系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五组。 诉讼代表人马小钢,又名马钢,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奎林,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系该小组成员,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五组(下称西梁所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8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梁所村五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7125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霞及其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和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永红,被上诉人西梁所村五组的诉讼代表人马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冯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红霞原系农业户口村民,后因参加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1994年10月参加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张红霞与原籍为西梁所村五组的马永红结婚,作为非农业户口落户在西梁所村。1999年12月14日,马某甲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10月,张红霞失业,2007年元月张红霞养老保险由个人代理转温县职业介绍所(二户)缴止2008年6月底。2012年10月11日张红霞以自己失业为由,将自己与儿子马某甲的户口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转入到张红霞的原籍温县岳村乡前秦岭岗村,2012年10月26日以与西梁所村五组的马永红为夫妻关系为由将其与马某甲的户口转入经常居住地西梁所村五组,并把2012年4月6日出生的马某乙户口以农业户口报入西梁所村五组。并在西梁所村五组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2013年9月4日,西梁所村五组因土地被征用,给本组组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每份47553.4元。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政策为有土地有户口的居民每人按一份分得土地补偿款,有土地没有户口的居民、有户口没有土地的居民每人按半份分得土地补偿款。在讨论决定是否给原审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西梁所村五组共有57户,其中47户不同意给原审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该组未给原审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后经温泉镇信访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处理未果,原审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西梁所村五组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7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前提,而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审原告多年来一直是以非农业户口落在西梁所村,也未在西梁所村五组分有承包地,未与该组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原告不具有该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且经该组表决,不同意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称,1、西梁所村五组提供的九份会议记录不真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是以非农业户口落在西梁所村错误,与其查明的“2012年10月26日以与西梁所村五组的马永红为夫妻关系为由将其与马某甲的户口转入经常居住地西梁所村五组”的事实相矛盾,况且马某乙出生填报的就是农业户口;原审认定“西梁所村五组共有57户,其中47户不同意给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西梁所村委已明确凡在2013年7月18日落户的居民均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之列,上诉人符合分配标准,原审没有全面表述西梁所村委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政策。2、上诉人具有西梁所村五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公民户籍一经登记即依法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已认定上诉人的户籍迁移手续,在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小组后,理应享有该小组成员的待遇。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因成员情况的变化土地随时发生调整,原审以此否定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没有道理。西梁所村五组村民的表决结果不能成为决定上诉人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中的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因此,西梁所村五组村民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认定西梁所村五组村民的表决错误,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西梁所村五组辩称,1、九份会议记录均有时间、地点、村干部参加、也有镇政府干部参加,无论两个证人的证言之间是否有出入,均不影响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迁移户口手续的情况,不存在任何矛盾,我们小组村民的表决意见均是事实,上诉人的诉说空口无凭。上诉人将村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称之为“分配政策”没有法律依据,村委的分配意见不能代表我们小组的意见,上诉人要求小组按照村委的分配意见执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公民户籍一经登记即依法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户口迁移的事实,并不等于认定了其就享有我们小组的成员资格。原审关于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小组成员资格的理由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是以户口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的,应是以其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户籍相结合,并充分考虑该成员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等因素进行认定的。根据《物权法》132条、42条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而不是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就是说,该补偿款就是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而不是给没有承包土地人的补偿,并不是以户籍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其他土地承包人的权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村民成员,应否享有该村民成员待遇,若应享有上诉人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712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选民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张红霞是西梁所村村民;证据二包括1、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页,证明该案原告郭雨科同样因村民待遇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其权利得以维护;2、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7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页,证明该案原告郑占军、张诗敏、郑梓欣系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一组的村民,同样因村民待遇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其权利得到维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选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选民资格,其权利应否得到维护,被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对证据二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持有选民证是否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少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证据二(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温馨提示明示榜,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五组村民资格。证据二、57户记名式投票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投票约定土地赔偿款的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所有签名的人员,应当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因未出庭而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上的名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作为选举委员会成员,对一个村民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没有权利予以确定;对证据二该47户均系西梁所村五组村民,他们的评议剥夺了上诉人的村民待遇71250元,而此待遇将可能被47户居民分得,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一个综合问题,应考虑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温馨提示榜能否否定村民资格,缺少依据,对该证据指向不予认定。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针对焦点,上诉人认为其是被上诉人的村民成员,应依法享有该村民待遇,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71250元。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作为西梁所村五组的成员,其身份已被温县公安局颁发了户口本予以确认,其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于本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而被上诉方却剥夺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权益,且马某甲、马某乙系未成年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因此,上诉人的村民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依法得到支持。马某乙自出生申报户口就是农业户口,也未让其享受应得的村民待遇,不公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村民成员,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71250元。理由:上诉人的户籍以农业户口性质落在被上诉人处,不是合法正当的落在被上诉人处,而是通过户籍迁移将非农业户口性质变为农业户口性质之后,又迁回西梁所村的,该事实一审认定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否认其户口迁进迁出的事实。因此,我方认为上诉方并不具有被上诉人村民成员资格。其在被上诉方既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享受过被上诉方其他成员的相关福利待遇,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之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本案诉讼的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主张土地补偿款不符合物权法第132条或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予支持。 上诉人补充称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西梁所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应依法享有西梁所村民待遇。并且被上诉方张贴的村民土地人口公示中显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钢的继女马美凌系2013年7月15日迁入该组的,却能够享有该组村民的权利,而上诉人同样作为该组的村民,却无权享有权益。公民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是由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证明予以确定的,上诉人没有取得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鉴于农村土地的一种稳定性而未取得,且村委也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在土地补偿分配时予以考虑,以每人半份的份额享有村民待遇。因此,上诉人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村民成员,应依法享有村民待遇,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称47户不同意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西梁所村委同意给其分配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村委和小组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村委不能决定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物权法规定,有承包土地的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另马美凌是2012年12月因结婚迁入的。2012年10月26日之后,五组没有给村民调整过土地。五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2013年8月20日制定的。 另,诉讼中西梁所村五组提供西梁所村委和温泉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份开始议定征用西梁所村五组土地问题。上诉人认为征地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10月份以后。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2012年6月份开始议定征用西梁所村五组土地问题。西梁所村五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3年8月20日制定,分配标准参照了西梁所村委的方案。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应当考虑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不能单纯以户籍来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户籍的迁移不需要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地后的将来生活的补偿,而不是给没有承包土地的人的补偿,也不是以户籍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所以具有了农村户籍,并不一定就具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张红霞于2012年10月11日才以自己失业为由,将其与儿子马某甲的户口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转入到张红霞的原籍温县岳村乡前秦岭岗村,2012年10月26日又以与西梁所村五组的马永红为夫妻关系为由将其与马某甲、马某乙的户口转入经常居住地西梁所村五组,而议定征用西梁所村五组土地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份,此时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并未取得西梁所村五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环境),故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80元,由张红霞、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