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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仁浩与王海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浩,又名王志凯,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孙仁浩与被上诉人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浩,又名王志凯,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孙仁浩与被上诉人王海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海洋于2014年9月3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其工资款4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孙仁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海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海洋在被告孙仁浩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仁浩给原告王海洋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打战的面积,共合洋4450元。后原告王海洋讨要此款,被告孙仁浩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海洋为被告孙仁浩提供劳动,被告孙仁浩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海洋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孙仁浩拒付,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王海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孙仁浩以原告王海洋所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未干完,给项目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款。因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孙仁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海洋工资款4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仁浩负担。
孙仁浩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付了被上诉人工资11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资里扣除,实欠被上诉人工资为3350元。被上诉人在干活期间因自己的电锤损坏,借上诉人500元。后来给其生活费500元,还又给其100元。对上述1100元,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只是上诉人不懂得证人必须到庭,没有得到一审的认可。二、因被上诉人的责任,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88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干完双方约定的工作量,致使工程项目部罚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干完工作量,致使上诉人多支付未完成的工作量1200元,因被上诉人无故停止工作,多次催叫也不再干,致使多支付租用吊兰8天,租金68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海洋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仁浩是否应当支付王海洋工资款445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仁浩申请证人高登玉出庭作证。证明孙仁浩已支付王海洋1100元。被上诉人王海洋未质证。
本院认为,高登玉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仁浩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海洋工资款4450元。当时约定,活干完付工资,但是活至今还没有干完。并且其已经支付过王海洋1100元,且王海洋干的活不合格,导致项目部对孙仁浩处罚。理由详见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洋在上诉人孙仁浩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9月10日,孙仁浩给王海洋出具了证明条,证明王海洋“打战”面积81平方米,共计4450元。王海洋给孙仁浩提供劳动,孙仁浩应当支付其工资,王海洋起诉要求孙仁浩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仁浩称其已付给王海洋1100元,且王海洋所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未干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孙仁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仁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王晓武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