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李立荣,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兵,男,住沁阳市。 被告李拥军,男,住沁阳市。 原告李立荣诉被告李爱兵、李拥军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荣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两个男孩,三个女儿,原告的老伴在2013年去世,原告一个人生活,加上年龄大了,不能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需要儿女们的照顾。为此原告经人商量,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但在赡养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李爱兵不再赡养。2014年3月份,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原告撤诉,可原告由谁扶养没有明确,没有达到原告起诉让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目的。为了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靠,现重新提起诉讼,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二被告轮流赡养,每人一个月;2、大病住院医疗费均摊,小病在100元以内在谁家谁负责,超过100元凭医疗费单据二被告均摊。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一替一天轮流护理;3、二被告每人为原告提供一间养老房,一张床和一床铺盖;4、百年后事由二被告共同操办,费用均摊。 被告李爱兵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拥军称,都同意原告的要求,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71号裁定书,拟证明曾经就赡养问题起诉,撤诉后再次立案,又进行了两次调解,最终没有调解成;2、沁阳市柏香镇西司马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赡养问题经村委多次调解,没有调解成。 被告李爱兵、李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拥军对原告李立荣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曾就赡养问题起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因赡养问题经村委调解未果,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荣住沁阳市,有五个子女,大女儿李X,现年57岁,住济源市;二女儿李XX,现年55岁,住沁阳市;三女儿李XX,现年52岁,住沁阳市;大儿子李爱兵,已婚,有三个子女,住沁阳市;小儿子李拥军,已婚,有两个子女,住沁阳市。原告的妻子于2013年去世,原告一个人生活,不能独立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但在赡养过程中因居住问题与被告李爱兵的爱人发生矛盾,原告去被告李拥军家中居住。2014年3月份,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其他原因撤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立荣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李爱兵、李拥军应对二原告进行生活上的供养,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应分别承担五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由五个子女轮流护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为原告提供一间养老房、一张床和一床铺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百年后,二被告应分别承担百年后丧葬费的五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兵、李拥军应对原告李立荣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1月份起,从李爱兵始,二被告应轮流照顾原告李立荣的生活起居,并为原告李立荣各提供一间养老房、一张床和一床铺盖; 二、原告李立荣2015年1月1日后花费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后,被告李爱兵、李拥军应分别支付五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应由其五个子女轮流护理; 三、原告李立荣百年后的丧葬费,被告李爱兵、李拥军应各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爱兵、李拥军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