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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克,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304号

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润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郸城县农行)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润金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郸城县农行赔偿沈阳润金公司损失3322046元;二、判令郸城县农行赔偿沈阳润金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利息损失6226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郸城县农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1)周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沈阳润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润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克、姚锐,郸城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窦亚东、马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本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及其维持的原审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人王红斌,曾用名王洪彬,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于郸城县农行保卫科工作。

2、2008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崔恩泽、张某在老王的带领下,进入到由王红斌提供的郸城县农行客户部办公室,当场由自称该行工作人员的吴树仁填写了两张承兑汇票,总面值970万元,由自称“周口德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老王在该两份承兑汇票上盖印了“周口德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赵永利的个人名章作为出票单位。张某通知沈阳润金公司承兑汇票已开据完毕,沈阳润金公司转账给张某515万元,张某当天按崔恩泽、朱黆的要求将其中的350万元汇入崔恩泽个人的农业银行卡,按杨俊禹、周长江、马剑、吴树仁、杜明法的要求将其中的119万元作为中介好处费以转账或提现付给该5人。张某、崔恩泽、朱黆当晚回到沈阳后,朱黆拿出提前借来的大连精采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人代表的名章(李淑珍印)交给张某,张某将大连精采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人代表的名章印在该两份承兑汇票上。5月12日,张某经查询得知,该两张承兑汇票均系伪造。张某立即告知崔恩泽、朱黆,并询问崔、朱二人350万元是否动用,崔、朱二人讲未动用。但此时崔、朱已支出349.9139万元。其中约95万元于5月10日购买沃尔沃轿车两辆,约10万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三部、三星牌手机三部,于5月12日将其中的140.04万元转移至崔恩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7714)上,于5月14日,又支取现金133万元,二人分赃。5月29日,朱黆又购买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价值26万元。案发后二人逃匿,沈阳润金公司受骗共追回267.8万元,轿车三辆、手机一部。

(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的判项为:……六、被告人王红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七、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本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的本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及其维持的原审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被告人王红斌供述了吴树仁找其借用办公场所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吴树仁的供述也证实了这一点,虽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树仁明确告知王红斌从事票据诈骗,但证人张某辨认出王红斌是让其和崔恩泽、朱黆进入到郸城县农行的人,其意识到吴树仁从事犯罪活动,而仍为吴树仁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达成单向意识联络,构成片面帮助犯,可认定共同犯罪,且事后分得赃款5万元,构成票据诈骗罪。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专用章10350875691900”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书写笔迹是吴树仁所写。

根据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计算清单,沈阳润金公司被诈骗7150000元。通过公安机关追赃弥补损失3934100元,尚有3215900元未予追回。其主张的损失为: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38437元、飞机票、住宿费、汽油费、路桥费、长途汽车费合计66146元、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2日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为622686元。其中,沈阳润金公司被诈骗后尚未追回的金额3215900元与律师费50000元、飞机票、住宿费、汽油费、路桥费、长途汽车费金额116146元合计为3332046元,为沈阳润金公司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沈阳润金公司被诈骗7150000元,显然,包括王红斌在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造成沈阳润金公司7150000元、利息以及其他依法应予保护的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包括王红斌在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对沈阳润金公司依法应予保护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而不是部分责任。所以,(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判决“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以弥补沈阳润金公司。

王红斌的行为的性质。(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查明“5月9日中午12时许,崔恩泽、张某在老王的带领下,进入到由王红斌提供的郸城县农行客户部办公室,当场由自称该行工作人员的吴树仁填写了两张承兑汇票,总面值970万元,由自称“周口德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老王在该两份承兑汇票上加盖了“周口德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赵永利的个人名章作为出票单位”。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了王红斌在诈骗活动中实施了“提供郸城县农行客户部办公室”的活动。从本案沈阳润金公司、郸城县农行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查明内容来看,该判决书仅述明了王红斌个人的犯罪事实,并未述明郸城县农行在王红斌的犯罪行为中属于职务行为或者存在过错。王红斌的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即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郸城县农行在刑事案件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应作为而作为即为故意。如前所述,本案沈阳润金公司被诈骗7150000元,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郸城县农行在该犯罪行为中没有故意行为,沈阳润金公司也未主张郸城县农行在犯罪行为中存在故意行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即为过错(失)。根据原审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所依据的有效证据,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专用章10350875691900”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书写笔迹是吴树仁所写。本案沈阳润金公司、郸城县农行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沈阳润金公司也未主张自己为郸城县农行的客户。既然沈阳润金公司不是郸城县农行的客户,郸城县农行自然不负有保障沈阳润金公司在该行交易及资金安全的义务,没有业务往来,更谈不上在业务往来中违反诚实信用,没有义务来源,郸城县农行自然对沈阳润金公司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郸城县农行不应对沈阳润金公司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沈阳润金公司认为郸城县农行应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与犯罪分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阳润金公司要求郸城县农行承担自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郸城县农行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决“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沈阳润金公司主张的被诈骗金额中尚未被追回的3215900元损失,显然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刑事判决已经判决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解决,沈阳润金公司再次对该部分金额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应予以支持。沈阳润金公司主张的被诈骗金额中尚未被追回的3215900元的利息622686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述,利息为法定孳息,即法律规定应产生的孳息,也应属于“犯罪违法所得”的范畴,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解决,沈阳润金公司再次对该部分金额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应予以支持。沈阳润金公司主张的飞机票、住宿费、汽油费、路桥费、长途汽车费金额56146元,根据沈阳润金公司当庭陈述,属于公安机关办案花费,既不应该由郸城县农行承担,也不应成为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显然不应予以支持。沈阳润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38437元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根据其败诉比例予以承担。从沈阳润金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逐项来分析,沈阳润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驳回沈阳润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7元,由沈阳润金公司负担。

沈阳润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刑事责任归属不能成为民事被告规避侵权赔偿的理由。王红斌利用郸城县农行保卫科长的职务之便,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办公室给沈阳润金公司开具了伪造的承兑汇票,郸城县农行有用人失察、安全保卫制度废弛的过错。郸城县农行的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所受的损失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对沈阳润金公司财产使用权的共同侵害,郸城县农行应承担过错责任。2、继续追缴不能成为郸城县农行免于民事赔偿的理由。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基于郸城县农行存在过错的赔偿责任,与刑事案件判决中继续追缴犯罪违法所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已经对犯罪违法所得部分予以追缴,其余已经被挥霍掉,无法追缴,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剥夺了沈阳润金公司行使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沈阳润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郸城县农行答辩称:1、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红斌的行为是个人犯罪。郸城县农行不知道也未参与王红斌诈骗,郸城县农行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与郸城县农行没有因果关系,郸城县农行不应对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公安机关已部分追回,其余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请求:驳回沈阳润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沈阳润金公司的上诉和郸城县农行的答辩,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郸城县农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期间,郸城县农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规定并进行了质证。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3)5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承兑业务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合法交易的承兑业务。第六条规定:办理承兑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调查-审查-贷审会审议-审批。第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二)有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三)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第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出票人,应向承兑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基础资料。1、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并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当地人民银行颁发并经年检的贷款卡;3、上年度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有关财务报表。承兑行已有上述基础资料,办理承兑业务时可不再要求出票人提供上述资料。(二)承兑资料。1、承兑申请书;2、交易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购销、劳务交易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3、按规定需提供担保的,出票人应提供相关担保资料;4、承兑行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二、沈阳润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张某代表沈阳润金公司,协助沈阳润金公司办理涉案承兑业务,张某是银行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5月9日代表沈阳润金公司的张某,在郸城县农行工作人员王红斌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场所郸城县农行客户部办公室,取得犯罪分子伪造的加盖有伪造的银行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张某将469万元分别汇给犯罪分子,造成沈阳润金公司财产受损害,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追缴,沈阳润金公司追回267.8万元,轿车三部,手机一部。基于上述基本事实,沈阳润金公司上诉主张郸城县农行有用人失察、安全保卫制度废弛的过错,使犯罪分子通过郸城县农行的工作人员王红斌进入业务室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沈阳润金公司误以为相对方是银行,郸城县农行有明显的过错,与犯罪分子一同对沈阳润金公司的财产构成共同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沈阳润金公司与郸城县农行之间形成了开具承兑汇票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郸城县农行在用人、安全保卫制度上的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郸城县农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沈阳润金公司的主张,其首先主张沈阳润金公司与郸城县农行形成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之间需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沈阳润金公司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犯罪分子伪造的,从中并未体现出郸城县农行与沈阳润金公司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沈阳润金公司主张其与郸城县农行已经形成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沈阳润金公司主张郸城县农行构成对其财产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郸城县农行在犯罪分子诈骗沈阳润金公司致其财产损失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该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判断郸城县农行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王红斌作为郸城县农行的工作人员,在午休期间向犯罪分子提供单位办公室,导致犯罪分子在郸城县农行办公室内实施诈骗犯罪,其个人也因此构成犯罪。在自己单位办公室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犯罪一事上,郸城县农行确有管理上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理由为:1、沈阳润金公司的代表虽然在郸城县农行办公室取得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该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并非追求在郸城县农行依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在银行办理任何金融业务,银行方面均有严格的行业规定,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对于风险相对较大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各个银行均规定有专门的业务管理办法,对相关业务的办理有更加细致严格的规定,对此,沈阳润金公司的代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理应知晓。而本案中,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办理承兑业务基本流程的任何一个流程环节规定办理。2、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金融票据的一种,它的使用,是服务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办理承兑业务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合法交易的承兑业务”,根据与本案相关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沈阳润金公司取得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是基于欲与犯罪分子建立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在沈阳润金公司并非欲以合法、真实交易关系依规取得合法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行为风险。郸城县农行在人员和安全保卫管理方面的过错,与沈阳润金公司不以合法、真实交易关系依规取得合法的银行承兑汇票而遭受财产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郸城县农行不是本案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沈阳润金公司上诉主张郸城县农行应承担与他人共同侵害其财产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基本充分适当,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沈阳润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7元,由沈阳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孙玉华审判员田伍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媛 ( 代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