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魁。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霞。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冰。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 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 原审被告:安阳恒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安林路16公里处(陈家井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 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原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乡安楚路南。 法定代表人:楚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 上诉人张文魁与被上诉人王社霞、原审被告韩冰、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标牌公司)、安阳恒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安阳市平原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工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社霞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文魁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2、韩冰、平原标牌公司、恒通公司、平原工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张文魁、韩冰、平原标牌公司、恒通公司、平原工务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张文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魁、韩冰、平原标牌公司、恒通公司、平原工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敦晨明,王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王社霞与张文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文魁向王社霞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35,逾期违约金为每月20万元。王社霞向中间人白某的账户上转款,白某向张文魁转款500万元,张文魁向白某出具了收到500万元款项收据。2014年3月18日、4月4日、4月16日,张文魁向王社霞分四次从银行转利息款25万元。证人白某到庭证明,2013年11月份,张文魁说要借款,白某介绍了出借人王社某王社霞将款转到白某的账上。2013年12月13日白某向张文魁转款500万元,该款是张文魁与王社霞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对王社霞主张权利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签订借款合同、张文魁对收到500万元款项、王社霞对收到25万元借款利息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张文魁认为是向白某借款不是向本案王社霞借款。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王社霞与张文魁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文魁在签订合同当天收到了款项并出据了收据,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转给张文魁的款项是张文魁借王社霞的款,对王社霞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另在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6日,张文魁分四次向王社霞转利息款25万元。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张文魁与王社霞存在借款关系,王社霞请求张文魁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千分之35,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2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韩冰、平原标牌公司、恒通公司、平原工务公司均系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社霞认可收到利息款25万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文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社霞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5万元);二、韩冰、平原标牌公司、恒通公司、平原工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8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文魁负担52130元(含保全费5000元),王社霞负担14953.33元。 张文魁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王社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文魁与王社霞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王社霞当庭陈述其本人2013年12月13日不在安阳。王社霞从未向张文魁提供借款,王社霞持张文魁向白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及收房款收据,主张张文魁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白某支持王社霞诉求是债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未依法进行归于无效。证人白某将自己持有的对张文魁100万元的债权及400万元的购房权益让与王社某是债权转让及其他权利让与行为。张文魁至今未接到白某的通知,1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文魁按照白某提供的账号向王社霞转入25万元,应冲抵所借款项100万元中的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应支付违约金。400万元购房款系买卖关系,未经出卖方张文魁及房屋所有权人韩冰同意,买卖权益转入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社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社霞答辩称:2013年12月13日,张文魁从白某处收款500万元,这500万元是王社霞的钱,是王社霞委托白某转给张文魁的。2013年12月14日在张文魁厂里王社霞与张文魁签订借款合同。后来,张文魁直接将利息25万元还给了王社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冰、平原标牌公司、恒通公司、平原工务公司述称意见与张文魁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述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文魁偿还王社霞50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张文魁与王社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王社霞愿贷与张文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王社霞给付张文魁,不另立据。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 2、2014年3月18日、4月4日、4月16日、6月14日,张文魁向王社霞分四次从银行转利息款25万元。 3、本案二审中,本院调查白某时,白某陈述:2013年张文魁称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通过白某向王社霞借钱。王社霞的钱在白某卡上,白某于2013年12月13日晚上将500万元款项分四次向张文魁转款。由于张文魁将房产证抵在白某处,未办理登记,白某就写了收房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文魁对与王社霞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到白某转款50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张文魁与王社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张文魁与王社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王社霞愿贷与张文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订立借款合同之同时即2013年12月13日,由王社霞给付张文魁,不另立据。对500万元的支付情况,白某在一审出庭作证及二审调查中均认可其于2013年12月13日转给张文魁的500万元就是王社霞借给张文魁的500万元款项,白某对王社霞主张500万元债权亦没有异议,而且张文魁于2014年支付王社霞25万元利息。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社霞与张文魁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社霞已实际向张文魁交付500万元款项,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张文魁主张权利。张文魁上诉称王社霞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文魁上诉称王社霞与白某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该转让行为为无效的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张文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0元,由张文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