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信用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岳及速达矿业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836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14.7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2014年2月8日,陕县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王岳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三民金初字2-1号民事裁定,准许陕县信用联社撤回对王岳的起诉。2014年2月26日,速达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三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速达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速达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4)三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三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速达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陕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陕县信用联社与王岳(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月利率9.84‰;用途:购金精粉;期限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陕县信用联社与王岳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同日,陕县信用联社与速达矿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速达矿业公司向陕县信用联社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该笔授信500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均加盖有速达矿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审庭审中,速达矿业公司对陕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利息计算情况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5000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陕县信用联社与王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陕县信用联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王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速达矿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陕县信用联社与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速达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速达矿业公司提出程序方面的问题,陕县信用联社在撤回对王岳的起诉后,速达矿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给双方指定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庭审中,速达矿业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其认可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加盖后,法定代表人才签的字,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视为对保证合同的认可,且与担保承诺书相互印证,故其申请对公章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 关于速达矿业公司辩称陕县信用联社未按照受托支付的规定对贷款进行监管,王岳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王岳改变借款用途是王岳的一种违约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故速达矿业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速达矿业公司辩称陕县信用联社涉嫌刑事犯罪,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安部门也未予立案。故其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陕县信用联社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问题,在陕县信用联社与速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陕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速达矿业公司对陕县信用联社所提供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发票无异议,因此陕县信用联社要求速达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速达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县信用联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364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按本金5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速达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县信用联社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0元,由速达矿业公司承担。 速达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岳以购买精金粉为由向陕县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也是为购买精金粉的行为担保,但借款人王岳改变了借款用途,将借款转贷给他人使用,获取非法利益,陕县信用联社在知晓的情况下并未履行监管职责,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及律师费用,律师费是陕县信用联社与律师双方达成的数额,是为陕县信用联社服务的,费用应由陕县信用联社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托支付是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王岳,根据王岳提供的购销合同,将500万元贷款直接由王岳账户转至第三方账户的支付方式,而陕县信用联社并未严格审查王岳的各项手续,在将贷款转至王岳账户后,未履行监管职责,任由王岳用于非法借贷。三、原审法院程序不当。陕县信用联社撤回对王岳的起诉后,使本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转变为保证合同纠纷,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给予速达矿业公司不少于30日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而陕县信用联社撤回对王岳的起诉后,原审法院未向速达矿业公司送达新的民事诉状,也未重新确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另外,原审法院对速达矿业公司提出对保证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理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陕县信用联社辩称:一、陕县信用联社按照受托支付的约定,将500万元款项转入了王岳的个人账户,并监管该款项支付给了三门峡俊诚商贸有限公司,备注为货款。速达矿业公司称王岳将借款转贷给他人获利,陕县信用联社在知晓的情况下未履行监管职责,担保人应当免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担保人免责有明确规定,速达矿业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陕县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王岳支付了借款,未违反受托支付的相关规定。且受托支付的相关程序仅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贷款管理规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三、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按照规定给了速达矿业公司举证期限。对于速达矿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判决已充分说明了不予鉴定的理由,而非不予理会。总之,速达矿业公司自愿为王岳与陕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陕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王岳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却对借款本金拖延不还,速达矿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速达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陕县信用联社的律师费用35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速达矿业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原审法院程序上关于答辩和举证期限不当的上诉理由。但其当庭提交了对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二、二审庭审中,陕县信用联社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13日向王岳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后,又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监管王岳将该500万元转入了三门峡俊诚商贸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速达矿业公司对陕县信用联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陕县信用联社没有按约交付货款,仅将贷款给了王岳,速达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陕县信用联社与王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速达矿业公司与陕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陕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岳未按约归还,速达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判令速达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速达矿业公司称王岳借款的用途是购买金精粉,速达矿业公司也是为王岳购买金精粉提供担保,但王岳改变借款用途,将500万元转贷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陕县信用联社知情但不履行监管职责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速达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陕县信用联社提供了其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将500万元打入了王岳个人账户,又监督王岳将该500万元转入三门峡俊诚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购货,已履行了约定义务。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陕县信用联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太规范的情况(如对王岳的购销合同的审查等),但该暂行办法仅是对金融行业发放贷款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速达矿业公司免责的事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免责的条件是:过了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等。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保证人可以免责的情形,故速达矿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有律师费,故原审判令速达矿业公司承担律师费证据充分。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对速达矿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在判决中说明了理由,是因速达矿业公司对担保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视为对保证合同的认可,且与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相互印证,故认为对保证合同上公章是否真实的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二审庭审中,速达矿业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速达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4元,由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