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跃华,男,汉族,住洛阳市。 原审被告李毅鹏,男,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鑫友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跃华、李毅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认为的工程款总额为7254536.81元,那么上诉人也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34000元,差额仅2720536.8元,标的额不足300万,更不到500万,况且被上诉人认为的工程款总额没有依据。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双方同在洛阳市辖区,且被上诉人虚构的标的额也实际不足300万元,根据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应由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洛阳华陵镁业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004092元,该诉讼标的额已经达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标准,依法应当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所欠工程款不足500万元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