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照谦,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刚因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仲照谦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仲照谦承建邢自发以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名义所开发的泌阳县铜山小区六栋住宅楼。2006年3月17日,邢自发给仲照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协调后两半单元(指含争议房产)由仲照谦自建,产权归仲,建房费用自理,提款修路。2006年8月22日仲照谦以邢自发名义支付地价款2万元,并在协调的两半单元位置自建起五号楼三单元(含本案争议房屋)和三号楼四单元两栋小楼,依照开发商与建筑商的约定,仲照谦为此修理硬化了铜山小区的全部路面,完成外水、外电及绿化工程,并提给开发商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两座小楼的房产由仲照谦以金发公司铜山小区售房部的名义全部售出。2007年11月6日,仲照谦以金发公司名义与雷金星签订了集资房协议书,约定金发公司将其所建的绿色家园小区(铜山小区)住宅楼中五号楼一层三单元门面房(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00㎡,总房价款为26万元出售给雷金星;协议上加盖了泌阳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小区售房专用章,并给雷金星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9月8日,雷金星以原价将所购买的该套房产协议转让给王耀武,并于2009年11月9日到泌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09)泌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在王耀武对该房装修过程中,杨刚以2008年6月19日协议从段平处购得了该房产为由,阻止王耀武装修并强占该房产。后王耀武以杨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归其所有,并对该争议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仲照谦虽出资自建本案诉争房屋,但对该房屋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照谦及段平以金发公司名义分别与雷金星、杨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雷金星在未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王耀武,其与王耀武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合同。雷金星与王耀武均未对诉争房屋进行依法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争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更,王耀武依法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此,仲照谦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所占用其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仲照谦出资自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依法出让,其建造行为未依法审批,该房屋系违法建筑,该事实业经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确认。仲照谦依法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仲照谦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对该建筑物依法享有占有权益,并排除他人妨害对该建筑物的占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构成一种社会财产秩序,不允许任意不法侵占,除非国家依法强制拆除。杨刚辩称其占有该房屋系与段平以金发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该协议已经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340号判决确认无效,杨刚之占有行为失去法律依据,故仲照谦请求杨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占有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杨刚辩称仲照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的意见,该争议房屋系仲照谦出资自建,占有权益归仲照谦,该事实已经二审判决确认,仲照谦对该建筑物享有占有利益,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七条“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之规定,杨刚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仲照谦所建的绿色家园小区(泌阳县铜山小区)住宅楼中五号楼一层三单元门面房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该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刚负担。 宣判后,杨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属于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并非归仲照谦所有。杨刚向金发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基于其与金发公司签订合同占有房屋,系善意无过错方,仲照谦无权起诉杨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仲照谦答辩称,争议房屋是其出资自建的,对该建筑物依法享有占有权益并排除他人对该建筑物的占有。上诉人杨刚明知该房屋他人已经取得还恶意占有,非善意无过错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或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本案讼争房屋的建造行为未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当事人均不能取得讼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但亦不允许他人任意不法侵占。该房屋系仲照谦出资自建,仲照谦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对该建筑物依法享有占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妨害。杨刚上诉称该房屋属于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没有依据,其与段平以金发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占有行为亦失去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席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