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弟。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振江,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振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戚振江及其辩护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1时许,在确山县开发区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厂院内,被告人戚振江与在该砖厂打零工装砖的宋某戊因争装砖车问题发生争执,后戚振江将宋某戊从拉砖的三轮车上推下,致宋某戊头部受伤,宋某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戚振江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董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振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要求被告人戚振江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人戚振江辩称其只是与被害人吵架,没有发生打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戚振江的辩护人周大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戚振江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足够的证据,应宣告被告人戚振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戚振江与宋某戊(殁年46周岁)在确山县三里河乡工业园区众德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厂院内,因争砖车问题发生争执,后戚振江将宋某戊从拉砖的三轮车上推下,致宋某戊头部受伤,宋卫民于2013年3月24日5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戊出生于1966年3月26日,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均已去世,有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及其共兄弟五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实:因为争装车的事宋某戊和戚振江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宋某戊将戚振江的衣服撕烂了。开三轮车的人把车开到西边,我们三人在车上站着,都在抓着栏杆,三轮车右侧车门在打开着,车斗底部离地有1米多点。我站在最左侧,戚振江在中间,宋某戊在最右边,我站得离栏杆近,他们二人站得比我稍微靠后些,司机开着三轮车往前走,然后右转把车头调成头朝西,正西走了。司机继续调头把车头调整到向东稍微偏北的方向后就停那了。我、宋某戊、戚振江在三轮车上还并排站着没有动。那辆车停有将近一分钟,司机跟车旁边的另外一个司机说咱开票去。他正准备从车上下来时,我看见戚振江用手朝宋某戊身上往右边猛的推了一下,当时宋某戊没有防备从三轮车的右侧一头栽倒在地上了。宋某戊栽倒后,戚振江紧接着从三轮车上跳下来指着自己的衣服给周围的人看,说宋某戊把他的衣服撕烂了,得给他赔。我紧跟着下车,看见宋某戊在地上躺着。当时砖厂老板在附近,看出事就过来。他看宋某戊一动不动,就让戚振江报警。三轮车调头时车速不高,停车时也不猛。那三轮车停下来后就没有启动。 2、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开三轮车从众德利墙体砖厂东面大门进入砖厂,从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后右转向东行驶,我熄火后下车去打开车斗右侧的车厢板准备装砖,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上车与先上车的一男一女因装砖发生争吵,两个男的互相推搡、撕扯衣服。我看他们争的装不成了,我就启动三轮右转向南后向西去找其他拉砖的同行问问哪里的砖好。我到西边转了一圈,问问拉砖的伙计,他们说北侧那排西边那堆的不错,我就打算到那堆上装。然后我就回到了三轮车那里,看见他们三个人还在车斗里站着,我也没问他们说好谁装了吗,因为我也不认识他们,由谁装车我都是出那么多钱。我就上车打着车,向右转弯将车头朝向东北方开到北侧西头那堆砖南侧了。我熄火,打算下车到院子西侧办公室去开砖票,我从驾驶室左侧下车通过驾驶室看到跟那个妇女一起的男子倒在车右侧的地上了,我赶紧从车头前边走到车头右侧,我看见那个男的头朝东、脸朝南、脚朝西躺在地上不动弹了,我就说了还站在车斗里的那个东北口音男子,我说:“你看你把人推下来,把人摔的!”,因为我想着没人推他,他不会掉下来,那个东北口音男子说:“不是我推的!”我说:“你不推他,他会掉下来呀?”那个妇女说:“就是你推的!”然后那个妇女从车上跳下来去看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东北口音的那个男子随后也从车上跳下来了。我当时看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也不动弹,那个妇女喊他也没有反应,我也不知道那个男子是装的还是真摔坏了,正好当时拉砖的伙计喊我去开票,我就去西边开票去了。等我开票回来,才知道有人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和医院的救护车都来了,救护车把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拉走了,派出所民警把我和那个妇女、那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带到三里河派出所了。我在厂院里三轮车都是挂的一档,行驶的速度就是半一档,速度比人平常走路还要慢一些。我车斗右侧的车厢板一直开着。厂院的路是水泥地面,上面有一层砖沫。 3、证人董某甲证实:我看见某戊在一辆车旁边躺着,张某乙在旁边站着,我问张某乙怎么回事。张某乙说独眼龙(戚振江)把某戊从车上推下来了。 4、证人李某甲证实:当天上午11点30多分时,我听到东边有人吆喝着说“独眼龙”和宋某戊在东边打架呢,我看见一辆三轮车在我们车南边10米左右远从东向西慢慢走着,并且车厢南边那扇门打开着,“独眼龙”、宋某戊和张某乙都站在在那辆三轮车上,张某乙在车厢前面站着,他们二人在车厢中间站着,离得不远。我听到独眼龙和宋某戊在大声嚷嚷。随后我听到有人喊独眼龙把宋某戊从车上推下来了。我看见宋某戊在地上躺着,张某乙对独眼龙说你咋把宋某戊从车上推下来了,还不赶紧下车把宋某戊扶起来。宋某戊倒地时,宋某戊站着的三轮车仍然在发动着,但三轮车已经停止挪动了。那辆三轮车走的很慢,和人步行走的速度差不多。宋某戊倒地后离三轮车有一米多远。 5、证人王某乙、陶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潘某某等人证实宋某戊与“独眼龙”因装砖车在车上发生撕扯,后来听砖厂的人说宋某戊倒地是被“独眼龙”从车上推下来的情况。 6、证人董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经营众德利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我们公司主要生产红砖,用了很多工人进行生产、装车。2013年3月23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厂区里抓生产,这时有人吆喝说东门口有打架了。我听到后,就赶快跑到东门口,我看到宋某戊在地上横着身子躺着,并且后脑部有点流血。我刚到宋某戊跟前就问谁打的,张某乙指着戚振江说是他打的。当时戚振江说:“我报警我没打”。张某乙说:“怎么不是你打的?你们两个今天上午吵两场子了”。说着戚振江就拿着电话报了“110”。戚振江报警后,他听不懂接警员的电话,说着他就拿着他的电话让我和“110”的接警员讲话。我接过电话后,也听不清楚“110”接警员的讲话,于是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拿出我的电话给三里河派出所的民警韩某某打了报警电话。我报警后,戚振江就给我要他的手机,我看他想跑,我没有给他。过了一会儿,戚振江从东门往厂区西门去,我赶快拦住了他。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把戚振江带上警车,他让我跟派出所的民警说他愿意给宋某戊赔几百块钱把问题解决掉,我说这事我管不了,派出所的民警已经来解决了。随后120的车来了,把宋某戊拉到医院去了。戚振江是东北人,他一只眼瞎了,外号叫“独眼”,2012年10月份左右被招来的。宋某戊是单身汉。他们在我们厂里主要是给拉砖的车装砖,平时来装砖的人很多,来了装砖的车都争着装砖。戚振江平时脾气很坏,爱和别人吵架,有时腰里还带着刀。 7、证人崔某某、许某某证实被害人宋某戊接受抢救时已进入昏迷状态,对其呼喊已无反应,后枕部渗血,后进入深昏迷状态,当日13时左右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24日凌晨5点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韩某某、夏某某证实董某乙将戚振江的手机交给办案民警的情况及戚振江表示愿意赔偿宋某戊的损失的情况。 9、被告人戚振江供述了因争装砖车与宋某戊在三轮车上发生争执的情况,后二人与一个女的在三轮车上时,宋某戊从车右侧甩下去,那个女的说是他将宋某戊推下去的情况,砖厂厂长来后的报警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对案发时现场三轮车停放位置、被害人倒地位置进行复原后勘查情况。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 1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对被害人宋某戊进行尸检的情况。 13、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戚振江对被害人宋某戊的辨认情况,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戚振江、被害人宋某戊、证人张某乙的辨认情况。 1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戚振江所穿的灰色褂子的右胸部上侧有一撕拽破的不规则口子,口子左右长9.8cm,上下宽8.3cm。 15、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宋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宋某戊站立在车斗内在案发时的时间、场地、三轮车、驾驶员、车速、行驶路线、转弯的条件下,不可能从三轮车上掉下来。 17、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戚振江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18、身份证明、相关证明证实了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宋某戊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1998)图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戚振江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振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戚振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戚振江的辩护人辩称应宣告戚振江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戚振江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宋某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戚振江予以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宋某戊的近亲属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办理宋某戊丧葬费事宜支付的丧葬费18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60万元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戚振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济损失18979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