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50号 原告段××,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儿子石某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婚后身体有病,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间被告也从未向家里寄过钱,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辩称: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所说不属实,一、原告婚前财产十双被子原告已带走,其他电器已坏。二、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三、原告从家里拿走被告父亲的现金70000元,四、双方共同外债及欠购房款3.8万元,应由双方承担。五、原告所患疾病是一般常见病,不用别人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被告石××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石某某。婚后二人经常在外打工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月日被告石××起诉原告段××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段××婚前财产被子十双(原告已带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格立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沙发和餐桌各一套;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路北住房一套,面积102.5m?。房产证号为确房权证确民字第20130516号。登记所有权为石××,共有权人为段××占50%产权,该房屋一直原告居住,储藏室一间面积8.1m?。2014年3月9日被告父亲石华栓为原、被告交付了所欠房款37300元。庭审中,被告石××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后原告段××申请对二人共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住房及储藏室价值196650元,并做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6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收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段××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石××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子石某某(2006年2月26日生)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离婚后,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含储藏室一间)因被告一直居住,应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并应当照顾女方权益,2014年3月19日被告父亲石华栓为原告、被告支付了所欠房款37300元,该部分房款应由原、被告分摊即每人1865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家中拿走现金70000万但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被告石××离婚。 婚生子石某某(2006年2月26日)随被告石××共同生活,原告段××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石某某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原告的婚前财产,波浪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部为原告所有。 婚后共同财产美的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段××所有;两轮摩托车一辆,格立空调一台,沙发、餐桌各一套,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路住房一套(含储藏室一间)归被告石××所有。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房屋价款85000元(已扣除原告段××应负担的被告石××之父支付的房款1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