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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明亮、阙存辉与被告杜路伟、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775号 原告舒明亮,男,汉族,农民,196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阙存辉,女,汉族,农民,1959年4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路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775号
原告舒明亮,男,汉族,农民,196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阙存辉,女,汉族,农民,1959年4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路伟,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支亭路。
代表人冯广,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明亮、阙存辉与被告杜路伟、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明亮、阙存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张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路伟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40许,在京港澳高速905KM+500m处,杜路伟驾驶豫P89076豫PS733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路边修车的原告驾驶的豫SK9229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上的乘坐人阙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杜路伟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有物流有限公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3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71930元。经查,豫P89076豫PS733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号至2015年7月23号。因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3.89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171930元、评估费6400元、拆解费15000元、包车费700元,共计201333.89元。
被告杜路伟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辩称,如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相关保险,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其诉讼费、鉴定费、拆车费、包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原告单方委托,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阙存辉于2014年10月2日2时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16时出院,花医疗费2473.89元。豫P89076豫PS733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向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6400元、向驻马店市奥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出院证、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和拆解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路伟的车辆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杜路伟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杜路伟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3.89;2、车辆损失费17193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评估费6400元;6、拆解费15000元。以上共计196233.89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473.89元,余款170360元(不含评估费6400元和拆解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4833.89元,评估费6400元和拆解费15000元由被告杜路伟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舒明亮、阙存辉经济损失174833.89元人民币;
二、被告杜路伟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舒明亮、阙存辉经济损失21400元,
三、驳回原告舒明亮、阙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舒明亮、阙存辉负担320元,被告杜路伟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