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60号 原告袁留水,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占刚,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留水与被告谢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留水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留水诉称,2013年8月,原告将自己修路用的搅拌机及钢模板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谢占刚,后来被告分几次还原告43000元,还剩20000元欠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20000元钱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占刚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将自己的搅拌机及钢模板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分次还款后还剩30000元未还。被告谢占刚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谢占刚欠袁留水搅拌机、钢模板款共计30000元,叁万圆整,农历二月付清,谢占刚,2014年1月30日,证明人余小旺。”后被告又还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留水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金钱债务发生延迟履行情况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留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