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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付国、甘稍旦、田付国、甘忠于、甘连刚、甘小栓、甘稍胡、张荣田、田长迷、邓新华与被告沈建伟、刘顺启、薛苗臣劳务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田付国,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忠于,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连刚,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小栓,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田付国,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忠于,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连刚,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小栓,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稍旦,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稍胡,男,194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荣田,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长迷,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新华,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系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建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顺启,又名刘顺起,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薛苗臣,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付国、甘稍旦、田付国、甘忠于、甘连刚、甘小栓、甘稍胡、张荣田、田长迷、邓新华与被告沈建伟、刘顺启、薛苗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伟、刘顺启、薛苗臣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拖欠九原告工资款25500元,之后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之下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拖欠的工资款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刘顺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薛苗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被告雇佣九原告等工人修建拦河坝,完工后三被告拖欠九原告工钱255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薛苗臣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农民工工资(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薛苗臣、2013年1月24日、年前结清”。2013年1月24日被告沈建伟、刘顺启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农民工工资(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沈建伟、刘顺起、2013年元月24日、年前还款”。后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工钱,三被告推诿不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雇佣原告田付国、甘稍旦、田付国、甘忠于、甘连刚、甘小栓、甘稍胡、张荣田、田长迷、邓新华等工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九原告提供两张共计25500元工资欠条可以证明九原告对三被告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苗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付国、甘稍旦、田付国、甘忠于、甘连刚、甘小栓、甘稍胡、张荣田、田长迷、邓新华劳务报酬8500元;
二、被告沈建伟、刘顺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付国、甘稍旦、田付国、甘忠于、甘连刚、甘小栓、甘稍胡、张荣田、田长迷、邓新华劳务报酬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辰
责任编辑:海舟